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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替代无名氏索赔 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南昌中院二审驳回民政局代无名氏死者索赔案

[ 2008年7月21日16:45 ]   来源:[ ]    双击自动滚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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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2007年6月10日22时40分许,一司机(因已逃逸、情况不详)驾驶汽车沿320国道线由进贤往南昌方向行驶至高桥路段时,将一行人撞伤后逃逸,其后,被告黄某驾驶赣A桑塔纳轿车将受伤倒于路中行人头部压伤,致行人颅脑损伤死亡,同年7月1日,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行人不负责任,逃逸司机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进贤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察,均无法确认死者的真实身份及家庭住住,于2007年6月16日在江南都市报刊登认尸启事,7月9日通知进贤县民政局处理尸体丧葬事宜共花费5194元。在交警处理过程中,黄某及民政局双方调解无果。由于肇事车辆赣A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进贤县民政局于2007年7月12日将肇事司机及其承保公司诉至进贤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计币8万余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民政局认为:原告依职责对无名氏行人进行了安葬,交警在对本案调解时,被告以死者是“无名氏”为由,拒绝赔偿,因此双方无法调解解决,原告作为无名流浪乞讨人员的管理部门,有义务有责任为此弱势群体维权。所得赔偿款除去原告在此案中的必要费用和开支,暂由原告保管,待以后,无名氏家属依法认领,在法定期限内如无其家属认领,则以无主财产依法上交国家,用于救助无名流浪乞讨人员的公益事业。

    诸被告认为:民政局以原告身份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向本案被告主张无名氏行人的损害赔偿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进贤县民政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就本案被害无名氏行人死亡向本案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即使要赔偿,也应向无名氏的近亲属赔偿。

    法院初审

    进贤县人民法院认为:2007年6月22日无名氏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进贤县交警大队经过多方调查,无从得知该死亡行人的真实身份,也无从知道其亲属的情况,故无法向法院主张其赔偿权利。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进贤县民政局在尚未设立独立的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情况下,由进贤县民政局代受害人亲属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对原告进贤县民政局诉请的由诸被告赔偿40%过高,应以主次责任居中。

    2007年8月30日,进贤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进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无名氏死亡安葬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91020.8元,合计为201020.8元,被告黄某承担30%即60306.24元,此款由原告进贤县民政局提存保管。二、保险公司按与被告黄某所投保的约定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某负担。

    法院终审

    保险公司不服以原告进贤县民政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起诉,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政局二审答辩称:⑴、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依法按交强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⑵、被上诉人参加本案,是职责使然,并无自己任何私利;⑶、一审判决体现了积极的社会意义和体现高度的社会责任;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007年12月16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洪民一终字第45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进贤县人民法院(2007)进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驳回进贤县民政局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进贤县民政局负担。

    案例点评

    二审法院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作了如下论述,现予摘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进贤县民政局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无权就本案‘无名氏’的死亡向原审被告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贤县民政局是否与本案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加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进贤县民政局显然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不具有原告的资格。被上诉人进贤县民政局认为其依法负有的救助职责中包括代替‘无名氏’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一、民政部门的法律地位——行政管理机关

    本案进贤县民政局作为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但该《办法》并未赋予民政部门代替社会流浪乞讨人员提起诉讼的权利。根据该《办法》第2条、第4条第1款、第6条第2款、第7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局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因此,民政部门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的救助,是一种临时性的救助措施,救助的内容是暂时帮助流浪乞讨人员解决基本生活需要,其工作职责并不包括代表或代替上述人员提起诉讼。民事诉讼形成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进贤县民政局作为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介入民事诉讼,有悖于我国法律基本原则。

    二、民事起诉的必备条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一规定恰恰排斥了民政部门(行政管理关系主体)具有代为无名氏诉讼的主体资格。

    三、赔偿权利人的法律界定——被扶养人及其近亲属

    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加以确定。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据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是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进贤县民政局显然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不具备就本案受害无名氏行人的死亡要求诸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

    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应当是依法由受害无名氏行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该无名氏行人的近亲属。虽然受害无名氏行人的赔偿权利人尚未出现,但尚不能排除赔偿权利人客观存在的可能。赔偿权利人在知悉本案有关情况后,依法仍然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无名氏案件索赔的制度缺陷

    根据国务院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70号)第七十一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有关部门将赔偿费交付给损害赔偿权利人。”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通字[2005]16号)第七十四条:“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其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暂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核查出未知名尸体身份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相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关于无名氏案件的赔偿标准及法律依据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之立法旨意,机动车肇事致无名氏死亡的交通事故案件,肇事方需依法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程序规定》及《工作规范》之规定,无名氏案件的赔偿标准参照法医鉴定报告、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待死者身份确认后再按实际情况作相应调整。无名氏案件的赔偿范围应包括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程序规定》及《工作规范》已明确规定无名氏案件的肇事者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国务院公安部制定的以上两文件为部门规章,属广义上的法律,据此,可得出被保险人依据该法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法定责任。被保险人在依据《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工作规范》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保险人进行保险索赔。保险人应当依法予以理赔。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所规定的“有关部门”应该是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而该救助基金至今尚未成立。由于立法的滞后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相关配套制度尚未出台,致使《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由于法定赔偿权利主体的缺失而无法得以落实。

    因此,笔者认为,真正解决无名氏案件索赔问题,在于完善无名氏案件索赔主体,即以法律形式授权相关部门代为提起诉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就是要尽快出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在该《办法》中就无名氏案件索赔问题做出与以上相关法律相配套的规定,解决长期以来无名氏案件索赔主体的缺失问题。

                        (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  余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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