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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碰撞、无过错的交通事故案件保险不赔付

[ 2016年6月24日10:50 ]   来源:[ 中国保险报 ] 郑杰   双击自动滚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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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2015年1月30日8时0分许,戴某驾驶浙G7×××1号轻型普通货车、曹某驾驶浙G6×××9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东阳街西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行驶至东阳街姜家村地段时两车右后轮处均缠入线缆(事故发生前,该线缆东西向横跨东阳街)。同一时间,李某驾驶浙G9×××2号小型轿车、叶某、范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故路段与该线缆发生碰撞,造成叶某、范某受伤,五车损坏及线缆、电线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因本次事故中的电线杆、线缆因何时、何原因损坏,导致线缆东西向横跨东阳街路面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哪辆车先与线缆发生碰撞或缠绕无法查清,故无法确定事故五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此交管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其中,浙G6×××9号车投保于人保财险浙江省金华市分公司,事故发生后叶某受伤诉讼主张赔偿324531.37元。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积极应诉,法院最终支持该公司意见,成功拒赔。

  案件拒赔及法律分析:

  保险关系上的近因并非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而近因原则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后果关系,保险人才对发生的损失补偿责任。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因而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时,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

  我国法律关于近因原则虽无明文规定,但在相关条文中体现了近因原则的精神。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了“(近因)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

  在本案中,被保险人系正常行驶,造成受害人损伤的起决定性、最有效的原因在于受害人本人因自身行驶速度较快,以致前方情况异常时无法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与横跨路面的线缆发生缠绕;显然这是因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外线缆的坠落也并非因保险事故导致,且受害人与投保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的机动车并未发生任何碰撞,其损伤与机动车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有责和无责)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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