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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商业险拒赔”理由辨析

[ 2018年1月24日20:53 ]   来源:[ 中国保险报 ] 李毅文   双击自动滚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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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12月5日“中国法院网”发布一篇题为《无证驾驶能否作为商业险拒赔的理由》的案例分析文章。该文中案情:2017年10月的一天,27岁的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送货途中与李某驾驶的大货车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经侦查,李某的驾驶证已于半年前被交警部门吊销,属于无证驾驶。因李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肇事大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死者家属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对交强险部分同意理赔,但对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已明确告知。于是死者家属提起刑事附民事诉讼,将李某及某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庭,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无证驾驶是否属于商业险的免责事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文作者赞同的观点是: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解释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免责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部分无效。其理由是: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在合同的内容和格式上就对李某作出了限制,且条款的内容存在着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不利于保护弱者、维护公平的条款,因此该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也谈几点看法。

  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效力的问题。我们认为,对于格式合同条款,假如合同的一方在拟定格式条款时,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不合理地分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风险,加重合同相对人的责任或限制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尤其是合同相对人的履行索赔权、抗辩权等,则对该格式合同的效力应当从严把握。接受格式合同条款的相对人,尤其是对免责条款的约定,一般情况下并不是出于自愿,但不能排除相对人出于妥协以换取交易优惠条件的可能性,因此,若有证据证明合同相对人自愿接受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对格式合同条款的有效性也应该从宽认定。也就是说,要考虑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程度。因为认定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依据是,格式合同条款形式上或事实上违背了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从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如格式合同条款拟定方在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合同相对人责任的同时提供了其他对等或替代性的补偿,由于对等或替代性的补偿带来的实际效果并不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故在此情形下不能轻易认定格式条款无效。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明确知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允许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但是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同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保险人如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有效。因此,上述文章的作者认为无证驾驶不能作为商业险的拒赔理由是错误的。

  (作者单位:泉州市保险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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