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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保险消费者保护制度研究

[ 2018年6月1日21:17 ]   来源:[ 中国保险报网 ]    双击自动滚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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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中美贸易战问题成为国际社会瞩目的焦点。正如全球金融危机使得大家对于金融监管模式进行了深度反思,国家与国家之间的贸易争端也将引发大家对消费者保护问题的思考。本文通过介绍英国消费者保险立法的相关制度,为我国消费者保险制度的完善提供建议。

  □孙宏涛 吴章峰

  英国消费者保险制度的立法进程

  众所周知,英国是现代保险业的发源地,也是最早提出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之一。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出现被许多国家视为海上保险法的范本,尽管其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仅能适用于海上保险,但在司法实践中,英国法院一直坚持其应当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保险,诸如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等。故而,其对于消费者保险也是同样适用的。但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保护保险业发展为目的,设置的一系列防止被保险人滥用权利并保护保险人的规则,对于被保险人而言过于严苛,已无法适应现代保险业的发展,逐渐退出了历史舞台。

  此后的1994年,英国颁布了《消费者合同不公平条款条例》,为弱势的消费者供了免受显失公平的保障。该条例首先对消费者的范围进行了界定,明确消费者为自然人,消费者合同即“自然人出于非商业、交易或者执业目的与其他主体缔结的合同”。在该《条例》中,“不公平合同条件”被定义为:与诚信要求相违背的,使当事人在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重大失衡(Significant Imbalance),并使得消费者受有损失的任何条件。同时,该《条例》认为,决定某一条件是否具有不公平的性质时,应综合考虑合同涉及的货物或服务的性质、合同订立时的全部情况、合同订立所需要的另一合同的条件等情况。

  2012年,英国法律委员会(Law Commissions of England and Wales and of Scotland)修改了《消费者合同不公平条款条例》,并制定了《消费者保险(披露和陈述)法》,将消费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主动提供信息更改成了诚实和合理地回答保险人询问。之后,英国又于2015年通过了新保险法,对三个方面进行了改革,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保证;欺诈性索赔的救济等。其中第一项改革针对商业保险合同和其他非消费者保险合同,后两项改革同时适用于消费者保险和非消费者保险,对于消费者保险,将成为强行性规范,对于非消费者保险,仅为宣示法律默示地位的非强行性规范。

  英国消费者保险制度内容的变革

  (一)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无疑是保险合同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于被保险人的要求是,必须在合同成立前告知所有重要情况并如实陈述。而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对于告知义务的范围、如何履行以及救济方面都做了不同程度的修改。

  在范围上,英国2012年《消费者保险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保险合同中的消费者负有采取合理注意如实告知的义务。该规定仅要求消费者应当诚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并以合理注意义务确保其回答的准确性与完整性。这是对原《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中有关最大诚信义务的根本性修正,换言之,对于所有的消费者保险合同而言,原来所要求的被保险人的主动告知义务均被询问告知义务所取代。

  在履行方式上,《消费者保险法》第3条规定,判断消费者是否已经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时,应尽可能考虑到所有的相关因素,包括争议的消费者保险合同的类型、目标市场、保险人所提供的相关说明或资料等。《消费者保险法》在消费者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的判断上,使用的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一方面,它规定了一个客观的理性消费者标准;另一方面,它又规定了两种例外:分别是当保险人已知或应知消费者的任何特殊情况时,应考虑该特殊情况和不诚实的行为一般应视为欠缺合理注意。

  在救济方式上,相较于《1906年海上保险法》单一的救济方式,2012年《消费者保险法》在考虑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时的主观状态和对保险合同的具体影响程度后,给予了不同救济途径。诸如,对于故意或罔顾实情的不实告知,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拒绝索赔,并可保留所收取的保费;而对于疏忽性的不实告知,根据人身险与非人身险合同的不同,保险人则享有不同的救济权。对于人身险合同,保险人无权解除合同,而必须基于现存条款或修订的条款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对于非人身险合同,若保险人本不会签署该合同的,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拒绝所有索赔,但须退还所收取的保费。

  (二)保证及通过合同条款排除法律的适用

  根据《1906年海上保险法》,被保险人一旦违反保证条款,则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动解除。而2015年《保险法》则规定,保证违反期间保险人赔付责任暂时“中止”,直到该违反行为被改正。此外,对有关保证的“合同基础”条款,即只要消费者存在不实告知,保险人即可免于承担任何赔付责任。新法对此则做出了明确限制:保险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方式将消费者在合同订立或变更前所作出的任何告知转化为保证,不论该等告知是否被表述为构成保险合同的基础。另外,该法第10条还明确规定,禁止保险人以合同约定排除本法有关条款适用的方式损害消费者。换言之,若消费者保险合同或其他合同中存在有将消费者置于较本法规定更不利的境地中的术语时,该等术语是无效的。

  (三)欺诈性索赔

  2015年英国《保险法》明确了保险人对欺诈性索赔不承担责任,且有权追回已支付的对欺诈性索赔的赔款。同时,法律还规定,保险人有权通知被保险人合同自欺诈行为发生时解除;如解除合同,保险人可拒赔欺诈发生后的与欺诈行为有关的索赔,且无需退还已收取的保费;但是,保险人不得拒赔欺诈发生前的索赔。保险人可拒赔“团体保险”成员的欺诈性索赔,但是不得拒赔没有参与欺诈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我国消费者保险立法上的不足与启示

  从英国2012年《消费者保险法》以及2015年《保险法》的立法来看,其目的都旨在通过改变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削弱保险人的优势地位,从而使得被保险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障、重塑消费者对于保险市场的信心。虽然,我国于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在对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上也进一步加强了,但是相较于英国等老牌保险市场,差距还是明显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上存在缺失

  在与消费者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义务及其履行标准、违反告知义务的救济方面等相关的立法方面,与英国的消费者保险法相比较,我国存在较多的缺失。比如,中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的告知以保险人的清楚询问为限。而英国2012年《消费者保险法》则规定,若保险人未询问而消费者主动告知的,其告知的标准应和被询问时一样,否则就可能违反告知义务,而在保险合同续期时,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的立法上,我国并没作出详细规定,但英国消费者保险法对此却规定,若消费者未按要求对之前提供的特定信息进行确认或修改时,可能违反告知义务。

  由此可见,相比于我国在消费者保险立法上的僵硬条款、笼统原则,英国消费者保险法有着更广泛的适用性以及可操作性。因此,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二)制度设计缺乏有待完善

  消费者保险立法,应当具备良好的可操作性。而要想达到这一目标,立法上的条款规定应当做到明确、具体,条款与条款之间的协调性以及法律规范逻辑构成应当完整且具有逻辑性。英国消费者保险法不论是对概念的定义、类型的划分还是救济权等的内容上都作了较为具体、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也非常有利于强化对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及实现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间利益的平衡。而我国现行保险法在这一方面就存在较大缺失,诸如,未将被保险人纳入告知义务主体范畴;未明确规定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的直接索赔权;甚至一些基本法律概念界定或条款设计的周延性方面也存在明显疏漏。这些法条与法条之间存在冲突,导致在判断标准上出现混乱与分歧等。

  (三)立法时借鉴域外优秀立法经验不足

  尽管任何一个国家在制定或修改法律的过程中,都应首先立足于本国实践,且符合本国社会对于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心理等的要求,但也不能忽视对他国已有经验的借鉴,尤其是他国优秀的立法经验,对域外立法经验进行分析、学习和借鉴也是立法过程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

  英国《消费者保险法》在对比例性赔付规则问题进行立法时,原本是抱着拒绝的态度,但随后在对欧盟保险指令中的内容进行借鉴后,又将此规则加入现行法中。并且,英国《消费者保险法》还对保险合同的前合同告知义务等进行统一规制,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吸收借鉴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合同法》成文立法经验的结果。然而反观我国《保险法》的相关立法过程,在《保险法》进行二次修订时,对于德国、日本、英国等保险强国已经或即将完成的保险法的修订情况并未足够地重视,对于域外相关国家保险法最新动态的把握程度也不足。其结果就是直接导致我国保险法的部分条款在内容设置等方面的周延性有所欠缺。如今的保险市场法律规则全球化趋势已经日趋明显,在立法过程中,我们有必要在做好本土社会情况调查工作的同时,也对域外优秀的立法经验进行了解与关注。

  (作者介绍:孙宏涛,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院长。吴章峰,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硕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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