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困境导致了20世纪60年代至21世纪初的三次医疗责任保险危机,美国各州相应进行了以《侵权责任法》为主的改革。应对第一次医责险危机的改革主要由各州推动,内容为:提出再保险、设立联合保险公司方案,鼓励通过设立州营的患者赔偿基金以分散医疗机构的风险;设置赔偿金的最高限额、流程化争议解决方案以减轻雇主责任等。最具代表性的是加利福尼亚州在1975年通过的法案《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California's Medical Injury Compensation Reform Act of 1975,MICRA),该法案中的一些制度后来被其他州广泛借鉴,如限制非经济性损害赔偿金为最高25万美元、分级限制原告方律师胜诉后能获得的费用比例等。由于在第一次危机中联邦政府对医疗责任立法缺少应有的重视,加上美国诉讼律师协会ATLA的成立,医疗事故引发的诉讼更为频繁,加速了美国医责险第二次危机的到来。面对20世纪80年代的危机,美国第二次改革内容基本与第一次相同,但不同的是首次由国会通过了有关医疗过失责任的法律——《国家职业责任改革法》(National Professional Liability Reform Act),将第一次改革的主要内容统一为联邦法案,并规定在一些医疗领域实行无过错责任制。
在美国各州的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规范中,最典型的便是加利福尼亚州1975年《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的规定——非经济性损害最高赔偿额为25万美元。该标准被国会于1987年通过的《国家职业责任改革法案》(National Professional Liability Reform Act)所采纳。而德克萨斯州为保持赔偿额与社会平均消费水平相符,《民事诉讼与救济法典》(Civil Practice and Remedies Code)第74章303条规定,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限额应当将1977年立法时的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与诉讼当年美国劳工部劳工统计局公布的CPI相比较,计算得出当年的精神损害赔偿限额。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而且能够保证金额标准与时俱进。建议我国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同情况设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并通过与经济数据变化(如通货膨胀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挂钩的形式调整该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