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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或执法行为引起的事故为除外责任

[ 2005年9月22日10:58 ]   来源:[ ]    双击自动滚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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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1994年12月15日,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邢台办事处 (以下简称“太保邢台办事处”)与邢台市南宫北胡乡小邢砖厂签订了企业财产保险合同,总保额为81万元,保险人收取保费8100元,合同载明保险期限为一年,在合同特别约定栏目内除明确砖厂可保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项目外,并无其他书面约定。同年11月11日,南宫市政府根据河北省和邢台市政府安排,为解决当地干旱问题,人工引黄河水2000万立方米灌溉农田。所引黄河水途经被保险人——小邢砖厂附近的河沟,因河沟水位不断上涨,直接危及砖厂财产安全。虽据保户称采取了一些防范措施,但终因水位上涨过高,于1995年1月3日零时许引水淹没了砖厂。保户即向保险人报损索赔217680元。太保邢台办事处接到报案后,迅即赴现场查勘,经搜集资料和证据,最后认为,此事故系人工引水所致,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二、审判理由及结果
    被保险人于1995年11月6日在南宫市(县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南宫法院于1996年8月10日一审判决:太保公司赔偿小邢砖厂损失21768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760元。太保邢台办事处不服一审判决,于当年8月12日上诉至邢台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1997年5月12日下达了民事裁定书:撤销南宫法院原判决,发回重审。南宫法院于1997年8月27日再审后判令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事故损失、违约金及一、二审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共计294252元。

    面对基层法院的再次判决,太保邢台办事处仍然认为原判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故继续上诉至邢台中级人民法院,邢台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签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条款中虽未明确约定引水淹没砖厂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但签订合同时,保险代办员曾口头承诺承担保险责任,故1998年6月23日,邢台中级人民法院判定:一是撤销所辖南宫法院原判决,二是由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事故损失、违约金及负担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共计156400元,并确定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保险人对邢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依然不服,认为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于1999年9月10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半年左右的审理,于1999年11月11日最后裁定: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邢台办事处与邢台市南宫北胡乡小邢砖厂保险合同纠纷案,经复查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现指令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同日,省高院给邢台中院发函:“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应以保险合 同规定的内容进行审理……淹没小邢砖厂属于人为造成的,不属保险责任范围……”。

    三、对本案的评析
    此案之所以会发生再审裁定与一审、二审判决截然相反的结果,关键在于法院对保险合同的认定,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内容应成为法院判决的重要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所承保的风险应为不可预料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而一、二审法院一味地强调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却忽略了保险合同的独特之处即有效未必一定产生双方当事人履行权利义务关系的后果,且此案对保险公司所产生的教育意义远远要大于此案胜诉的意义,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保险公司要尽量避免与保户发生保险诉讼。商业保险的经营是以保险公司社会信誉为基础的。一般地讲,保险公司与保户是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利益共同体,在市场机制下应为合作伙伴。双方发生分歧时,多应以沟通、协商、调解的办法解决,这对双方均有利。尤其是因事故赔偿问题,除骗赔、“吃保险”的个案外,保险公司应耐心作解释工作,充分体谅保户受灾后的难处,合情合理地帮其度难关,不要动辄把保户激向法庭。在人们保险意识尚不强的情况下,如果保户认为保险公司草率承保,出险拒赔,无疑会给保险公司形象带来损害。保险公司无论胜诉与败诉,都会对自身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当然,对个别明显“吃保险”、循私枉法的骗赔案、错判案,保险公司也不能怕打官司,确占法理而胜诉,对保险形象反而有利。
  
    2.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要慎之又慎。为什么这起纠纷反复诉讼这么多年? 为什么保险人、被保险人、各级法院难以达成共识? 其中不能不汲取保险人在业务承保方面的教训;据河北省高法院实地调查,小邢砖厂初建时就违反当地水利部门规定,座落在离引水沟很近的低洼地带,从风险管理角度看,出险概率应当说较高。承保时,如果保险人认真查验标的,了解这样的建筑既违章又风险大,就应慎重请示上级审核把关拒保,而不应盲目地“捡到篮子里都是菜”。 因为违章建筑及存有可料风险的标的出险,按保险条款规定不负赔偿责任。再者,当时签合同、复要约时的经办人员是聘用当地农联社的一位人员代理的。他没有受过专业培训,实践经验也不够。据保户向法院告称:该代理人当时还口头承诺了条款之外的保险责任。虽然该代理人出庭时予以否认,但从经办人的素质看,从承保半个月后即出险的结果看,起码这样的承保过程和方式都不够慎重。这里也警示保险人在承保时,作风要规范、严谨,不能向保户随意承诺超规定、超权限的责任,否则会埋下争议的隐患。

    3.保险从业人员要在熟悉本专业的基础上,钻研社会诸多学科,努力成为“多能型”人才。因为保险面对各行业,不了解客户行业的基本状况和技术标准,就很难把住“入口”风险和“出口”尺度。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不法之徒诈保骗赔多有发生,保险人学识不够,就难免上当受骗。针对法制不健全的现实,还应努力钻研国家法律、政策,尤其要掌握保险法、合同法、诉讼法、仲裁法等经济法律法规,不仅自身要遵纪守法,还要与违纪违法现象作有理有据的斗争,向客户做有说服力的法律解释。

    4.市场经济需要健全的法律,同时也需要执法者为改革、发展、稳定正确行使国家权力,切实按法律规定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认为,本诉讼案一是不应当发生,调解应当可以奏效;二是该案不该审理长达5年时间。因为,这宗纠纷并不是特别疑难:保险条款规定,只负责不可预料的自然灾害所致保户财产损失的赔偿,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国家保险权威解释机关明确:人工引水灌溉造成漫出堤外,致使保险标的受损,不是不可预料的自然灾害,不属于财产保险责任范围。但基层法院几审都坚持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还要查支付违约金、滞纳金,查封保险在银行的帐户,强行划走资金、扣押保险资产,长时间拒不向上诉法院提供原判卷宗资料,这不能不让人们联想,是否有的执法者不那么熟悉改革时代出台的法律? 还是觉得保险赔付是上面出钱,不能亏了本乡本土的个人?如果简单地认为保险公司与保户签订了保险合同,保户出了任何损失和采用何种方式致损都能得到保险赔偿,那法律、经济合同岂不有失严肃性了? 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要旨之一是防范社会道德危险泛滥,对非意外、非自然灾害致损,保险公司是不能履行赔偿责任的,这点必须向社会解释明白。

    至于保户反映保险公司聘用的代理人有口头承诺,基层法院以此为依据判决保险赔付,这在法理上也站不住脚:一是有效保险合同必须是书面合同,文字表达在合同上的承诺方为有效;二是该代理人证实自己并没有口头承诺人工引水淹了砖厂后负责赔偿;三是即使代理人有过相近的意思表示,经济合同法也明确规定,受委托的代理人对超过自己授权的承诺是不具法律效力的。保险公司从未授权也不可能向代理人授权承诺任何超出条款规定的特约保险责任,他如果越权承诺也不会对保险合同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基层法律工作者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带头懂法、守法、严格秉公执法是目前一个严肃的课题。上级法院有检查、纠正、协调下级法院办案的职权,维护国家法律的庄严,每个公民、法人、单位在法律面前平等是推进法制经济建设的重要任务。从这一案例中,保险公司要加强对兼业代理业务的管理。在签订代理合同时要认真审核代理人资质,代理人提供的每一笔承保业务要认真核保,切实从源头上控制住风险和可能发生的赔付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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