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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缺乏专业知识 保险公司蒙受损失 一场大火引出对保险标的的思考

[ 2005年9月22日15:09 ]   来源:[ ]    双击自动滚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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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山东省某保险公司对工作人员进行了法律和财务知识的培训,以提高他们的从业水平。笔者了解到,这场大规模的培训是由一场大火引起的。在这场大火中,保险公司因为业务员专业知识贫乏而蒙受了比较大的经济损失。这一案例值得保险公司的从业人员借鉴,本刊将分上下两部分刊登该案例。

    ●案情介绍

    2003年5月6日21时许,给某中密度板厂(以下简称板厂)送杨树枝的刘某驾驶一辆农用四轮车在料场卸货时,因汽车排气管烤着散落的木屑和干树枝引起枝垛起火,火借风势迅速蔓延,造成料场大面积火灾。经各方面的奋力扑救,次日4时火势得到控制。5月8日大火全部被扑灭。通过盘点核损确定原材料树枝的损失情况如下:损失数量为15.6万吨,折合金额375万元;这个火灾施救费合计26万元,总损失为401万元。

    ●投保情况

    2002年7月8日,该板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一年,即2002年7月15日至2003年7月14日24时止,总保险金额为9500万元,其中,按2002年5月资产负责表中的账面余额投保了流动资产3600万元,费率执行0.5%,应计收取保费47.5万元。到出险前一个月先后交保费30万元,应收保费为17.5万元,对分期交费无书面约定,保单无特别约定内容。

    ●理赔分析

    为确定受损财产的承保情况,保险公司对板厂的2002年5月资产负债表账面余额9500万元承保的流动资产的构成情况,进行了查账。分析如下:货币资产2000万元;应收账款3200万元;其他应收账款2660万元;存货红字耗用-1100万元,抵顶产成品2300万元后余额为1200万元;待摊费用524万元。以上合计9584万元,保额取整9500万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可知,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和待摊费用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只有产成品为可保财产。而此次火灾中产成品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受到损失的原材料树枝却没有体现在财务账上。

    为确定账面余额中产生红字的原因和受损的原材料树枝是否为标的财产,保险公司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板厂2002年5月到出险日2003年5月6日期间流动资产的相关项目进行了审计,结果如下:1、账面余额中产生红字的原因是企业缺少流动资金,收购树枝时不能及时付款,未按会计制度入库,而生产领用采用估价入库所造成。2、经过核查库存账确定,自2002年12月5日到2003年5月6日共收购树枝24.3万吨,合计金额570万元,这些树枝并未按会计制度入库体现在账面余额中,形成了账外资产。最后确定板厂投保时,按2002年5月资产负债表中流动资产账面余额未能包括库存树枝的余额,出险上月财务账上流动资产账面余额也不包括库存树枝的余额,故可认为存货树枝不是保险标的。

    经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核查其他相关账目和对库存各种材料的盘点发现,到出险前一日即2003年5月5日实际库存余额为2400万元,也就是说如果库存树枝为保险标的,其投保金额应视为足额投保。

    ●争议

    一、对于受损的库存树枝是否为保险标的,双方发生争议如下:

    被保险人板厂认为,其投保3600万元流动资产的主要目的是树枝的火灾保险。对于3600万元流动资产中不包括库存树枝金额,形成库存树枝不是保险标的的情况,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业务员并没有进行告知。至于树枝未体现在账面中,形成账外资产,只是企业财务会计处理账目时的技术问题而已。设想一下对于一个木板企业而言,不承保风险较大的原材料树枝,而投保了保险条款明确规定的不保财产(即货币资金和应收账款),有何意义?显然,投保时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没有向企业解释清楚,违背了《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平互利”原则。

    保险公司认为:经过对投保时和出险时板厂账面余额的分析,3600万元的流动资产中确实不包括库存的账外资产树枝。板厂收购的树枝因未付款而没有按会计制度入库,是企业财务会计账目处理上的错误,造成了原材料树枝成为账外资产,而这些账外资产没有进行特约承保,最后造成受损财产不是保险标的。

    二、双方对赔款金额确认的争议:

    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保险费未交齐,属拖欠保费。按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对<关于拖欠保险费的赔偿案理赔处理意见的请示>的复函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按实收保费与应收保费的比例确定赔付金额为253万元以内。

    被保险人板厂认为分期缴费方式保险公司已认可,并没有限定企业的缴费时间,必须足额进行赔付。

    ●从保险原理分析两个争议

    若以树枝不是保险标的为依据拒赔在法律上是否站得住脚呢?为此还得从保险学原理、会计学原理和有关法律的知识进行进一步分析:

    1、从《保险法》角度讲,承保的3600万元流动资产中只有1200万元的产成品具有可保利益,有2400万元的货币资金和应收账款为保险条款明确规定的不保财产,应视为无效保额;而库存570万元的原材料树枝却没给保上,显然违反了《保险法》的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公平互利”原则。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账外原材料树枝不在承保的流动资产中,又没有特约承保成为非保险标的,而被视为责任免除项目的情况,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并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因此该责任免除项目不能产生效力。

    2、从保险学原理角度看,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必须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告知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没有向被保险人告知清楚承保的主要内容,造成了板厂投保的流动资产保额很高,却没有保到自己要保的财产,保险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3、从会计学原理角度分析,红字体现了一种消耗,即应付给卖树枝人的款项。从这一点看,虽然树枝没有入财务账,但已进入库账,事实上已形成了债权转移,即树枝已成为板厂的财产,具有可保利益。

    4、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一份显失公平的经济合同,保险公司因业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责任方保险公司承担。

    由此可见,此案拒赔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从承保上应认同流动资产3600万元即为存货3600万元,板厂对存货原材料树枝具有可保利益,受损树枝属于保险标的范围。

    在赔偿金额方面的争议也要从相关法律中找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缴费和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将投保人的缴费义务视为承担保险责任的必要条件。因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签订分期缴费比例赔偿方式的内容,显然按实交保费和应交保费的比例赔付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故只能足额进行赔付。

    ●结论双方僵持不下,最后诉讼至法院。经法院调解于2003年8月10日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公司按已缴保费30万元与总体保费47.5万元的比例乘以401万元,得出赔偿金额253.26万元,现已全部支付完毕。并重又签订了新一年度的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和流动资产中的红字在保险单中进行了明确和特别的约定,53万元的保险费一次性缴清。

    ●启示

    由于存货没有办理特约承保的责任在于保险公司,所以对于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也应加以理赔。这反映了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相关业务知识的缺失。另外,若非投保人将没有任何约定的拖欠保费责任揽为自己,保险公司必将再多支付147万余元的赔付金,这会使保险公司无端蒙受损失。倘若事先进行保费缴付方式的约定,就不会争执至法院裁定纠葛。倘若对流动资产中的可保和不可保财产进行特别标注,不仅将会提高0.2%-0.3%的费率,还会有效地将没有入账的原材料树枝的损失予以剔除,从而减少勘查、取证的麻烦。对投保人而言,即便费率提高至0.8%,但因剔除了8300万元的不保财产(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和待摊费用),应交保费也会由原来的47.5万元降至9.6万元。

    ●经验和教训
 
   一、这是一起典型的因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和财务知识、承保时没能向保户告知清楚、承保不规范所导致的疑难处理案件,作为保险公司业务员承保企财险时必须懂得一些必要的法律和财务知识。

    二、承保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分期付款业务没有按规定以书面形式约定好缴费的方式和期限,使保险公司理赔工作处于被动地位,并为此付出了代价,应当引以为戒。

    三、对企业流动资产进行承保时,一定要注意账面红字的含义。现在一些企业常常因缺少流动资金,从外界赊入原材料因未付款而不入账,领用时常采用红字体现消耗,这样财务账上反映不出购入原料的项目,形成账外资产,承保时应进行特别约定。

    四、此案中板厂流动资产账面余额中的存货金额,反映的是产成品与物耗抵定后的余额,并没有反映出存货的真实内涵。由此可见,按账面余额承保的流动资产常会含有保险条款明确规定的不保财产,而有的存货却被漏保,对这类企业的流动资产进行承保时必须引起注意。

    五、保险公司核保工作把关不严,没有实际深入企业核定承保项目,只停留在对投保单表面数字的复核上,对今后核保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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