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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173万美元货运险索赔案的前前后后

[ 2005年9月23日15:24 ]   来源:[ ]    双击自动滚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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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一起巨额货运险索赔案,同时也是天安保险公司成立以来的最大一起巨额货运险索赔案,历时三年终于在武汉海事法院尘埃落定。法院驳回南京某实业集团总公司的诉讼请求。这起涉及可保利益的保险纠纷案索赔金额高达173万多美元,前后经过五次开庭审理,中间几经波折,该案件本身又具有“国内罕见”和“最具典型”两个特点,因而广受保险界及外贸界人士关注。

  2002年12月5日,当武汉海事法院院长亲自接过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正克专程送达的书有“秉公之典范,执法之楷模”的锦旗时,两双大手紧紧地握在了一起。因为他们知道,这起案件无论是对我国外贸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还是对中国保险业如何防范金融风险,都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

  “萨那加”的最后航行

  1999年8月30日,满载着19500公吨新伐加蓬奥古曼原木的“萨那加”轮从加逢奥文多港鸣笛起航,开始了它的“最后航行”。

  经过一路颠簸,“萨那加”轮于10月5日安全驶入了南非共和国德班港,在装载35900吨燃油和75公吨海用柴油后又马不停蹄向此次航程的目的地———中国张家港港进发。

  10月9日16时,“萨那加”轮大副接班时突然发现船首吃水异常,在报告船长并检测所有货舱和舱底后,发现船舶1号左底舱有一米进水,船长立即下令动用水泵排水。到了10日凌晨,1号货舱内水位已升至9米。11日,水位更升至临界点10.3米。眼看事态已无法控制,于是,船长下令发出了遇难信号。当时有四条船在收到信号后立即改变航向前往救助,大约在11日6时20分,“萨那加”轮进入了前来救助的“SAGITTARIUSCHAL■LENGER”号集装箱船视线之内。经过四个多小时的救助,“萨那加”轮上的船员全部获救,“萨那加”轮在大约南纬27°51′4″、东经43°34′2″的位置沉没。

  疑点丛生天安胜诉

  1999年11月1日,南京某实业集团总公司向天安保险公司报案,称“萨那加”货物为自己向天安投保的货物,提出索赔申请。天安保险总公司、南京分公司领导高度重视,在“10·11”事故处理会上,公司领导强调,这不仅是公司成立以来所发生的最大一起索赔案,而且是一起涉及到我国对外贸易利益的海事索赔大案,如处理不当,必将影响到我国保险业和外贸业的对外形象。所以,要求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全力以赴,快捷、周到、准确、科学地处理好这起特大海事保险索赔案。

  天安保险公司相关部门的人员立即行动,以最快速度投入收集材料和科学定责定损工作中。公司表示不管赔付金额大小,一旦保险责任认定,材料齐备,予以赔付。

  但随着调查取证和分析研究工作的逐步展开,呈现在工作人员面前的疑点却愈来愈多。这些疑点都在说明着这样一个简单的问题,“萨那加”轮沉没、货物出险时,南京某实业总公司根本就没有保险利益,当然也就没有任何理由可以提出索赔。其与日商签订的贸易合同是一个典型的“乌龙”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疑点一:按常理,货物运输保险单项下的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取决于被保险人在出险时是否对所保货物具有所有权,即出险时,以被保险人是否合法持有货物的物权凭证———提单为要件。而该合同中卖方没有任何的“凭单交货”或“凭单取款”。买方也没有“凭单付款”的相关材料。买卖合同没有履行,交易也没有发生,南京某实业总公司没有合法持有提单,说明其不是合法的货物所有人,当然,对杜撰的物资进行保险,不管出险与否,毫无保险利益可言。事后南京某实业总公司提交的提单,系货物沉船后补签的。

  疑点二:南京某实业总公司与日商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间是1999年8月,然而合同却要中方于当年7月开具信用证,由于时间的不可逆转,导致这起买卖不可能实现。而事实上,物资公司开具信用证的时间为当年9月。

  疑点三:按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之规定“除了规定交单到期日之外,每一要求运输单据的信用证还必须规定装运日期以后按信用证条款提示的具体期限。如果没有规定这样的期限,在装运日期以后21天外提示的单据,开具信用证的银行将不予接受。该事故中,承运人法国森特马公司将1999年8月29日、30日签发的提单按时通知了日商某公司,但日商却未按贸易合同约定期限提供符合要求的商业发票等凭证,后提供的商业发票均超过了“装运日期以后的21天”之规定,因此以单证与信用证存在不符点而拒绝付款。

  根据以上存在的种种疑点,天安保险公司多次召开了由国内专家及公司技术骨干参加的案件讨论会,经过反复研究和分析,本着“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在保险责任已基本明了的前提下,于2001年7月20日果断做出了拒赔的决定。

  南京物资公司在获悉保险公司拒赔后第18天,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了诉讼。对于这么一起国内罕见的海事保险诉讼案,武汉海事法院翌日就组成了以副院长饶中享亲自挂帅的合议庭。期间由于饶中享副院长工作变动,后由海商厅厅长徐少林担任了审判长。在历时两年多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有关人员多次在上海、武汉两地进行取证,经过了大量仔细的调查,对双方不断提供的新举证材料五次开庭审议,使案件性质逐步清晰,并于2002年9月10日作出宣判,判定天安保险公司胜诉,此案原告最终没有提出上诉。

  典型案件的典型意义

  这起国内罕见的海事保险纠纷案虽已尘埃落定,但这起案件所产生的现实意义远远超出了案件本身。之所以广受国内保险界及外贸界专家关注,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一是在保险利益如何界定上,国内法律存在明显的立法缺陷;最具权威的《海商法》没有明文规定,而《保险法》又解释不详,缺乏操作性。目前国内海事法律权威对保险利益界定也看法不一。这一案件的发生,对国内从事海事法律研究的专家们提出了新的课题。面对新情况,武汉海事法院的法官们突破性地参考并援引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9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国际公法及国际惯例来进行判定,这在中国加入WTO后的今天,国际海事货物保险实务和海事审判如何尽快实现与国际接轨,意义显得尤为深远。它不仅填补了国内《海商法》和《保险法》等有关法律“在保险利益界定”的空白,而且必将对日后国内类似案件的判决起了先导和参考作用。

  二是现在全世界因“海事欺诈”每年至少有100亿英镑的经济损失,其“频发地”也逐步向东南亚沿海集中。在这种情况下,对正在打开国门,走向世界的中国保险业提出了新的课题。必须在发展业务的同时,尤其要注重化解各种经营风险,特别是化解“欺诈”造成的风险。

  第三,这是一起国内最具典型的“技术型”海事保险索赔案。因为它不仅涉及保险合同和运输合同,而且还涉及贸易合同和国际支付合同,即信用证制度。中国保险业要想与国际接轨,必须要在增强综合实力的同时,全面提升员工的专业技术素质,造就和培育大批熟悉国际贸易法和国际惯例的高级保险人才,并且在思想观念、制度建设、专业管理、客户服务尽快实现与国际接轨。

  四是通过这起案件,使国内企业认清了恪守“国际游戏”规则的重要性。案中涉及的买卖合同的签订,信用证的规定,买卖双方单证的转移及交接等问题都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对于被保险人而言,不要以为交了保险费,货物一旦出险,保险公司就应该赔付,更重要的还必须恪守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任何违背保险基本原则的行为,都为法律所不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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