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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车被窃状告客运公司

[ 2005年9月27日15:01 ]   来源:[ ]    双击自动滚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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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不足法院驳回起诉 

    2004年2月17日,家住泉港区的庄某在石狮松苑站乘坐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客车前往泉州。当客车行驶到晋江罗山电信大楼的时候,车上有三位乘客下车。随后,旁边的乘客告诉庄某,其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人民币已经被窃,而扒手就是刚刚下车的三位乘客。直到这时候,庄某才发现自己上衣口袋已经被割破,身上的1280元不翼而飞。庄某当即要下车去追赶小偷,但售票员和司机并没有马上停车,而是让客车继续行驶了一段距离。此时,三个小偷已经逃之夭夭。庄某只好向派出所报案。 

  庄某认为,在自己的人身财产受到侵犯的时候,客车售票员和司机不仅不合作帮助,而且耽误了自己追捕扒手的机会。于是,庄某将该客车所属的客运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客运公司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 

  为了佐证自己的主张,庄某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包括车票、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询问笔录等等。但是,庄某提供的车票并不是该客运公司的车票,而是晋江某小客车出租公司的车票。 

  客运公司则表示,当日,的确有自己所属的客车从石狮开往泉州,但车上并没有发生任何乘客被窃事件。此外,客运公司还向法院提供了公司的客票样式,客票上均印有公司名称字样。 

  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庄某对客运公司提供的客票样式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该客票样式,可以说明客运公司的客票上均印有公司名称字样。而庄某提交法院的客票,系晋江某小客车出租公司的车票,并非客运公司的车票,其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客运公司还使用其他公司客票的事实。至于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询问笔录,所体现的只是庄某报案的内容,并不能证明2004年2月17日下午,庄某乘坐客运公司的客车并在车上失窃1280元的事实。 

  鲤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旅客运输合同采用票证形式,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庄某主张与客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理应提供客运公司的客票等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2004年2月17日下午,其乘坐所诉客运公司的客车并在车上失窃的事实。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庄某的诉讼请求。□本报记者张巍 

  点评: 

  本案是一起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庄某与某客运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客运公司应否对庄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庄某提供的并非客运公司的客票,其提供的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询问笔录只是自己单方面向公安局报案的经过,均不足以证明2004年2月17日下午有乘坐其所诉客运公司的客车并在车上被窃的事实。因此,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此时,庄某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就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如果本案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客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伤亡不是旅客自身健康造成的或承运人不能证明是旅客故意造成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最主要的义务就是把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这也是充分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需要。对于旅客自带物品(如本案庄某身上携带的人民币)毁损、灭失的,法律规定承运人有过错的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该物品处于旅客自己的直接控制之下,而不是处于承运人的保管之下,而且旅客对自己物品的注意保管程度,明显大于承运人对旅客物品的保管程度。 

  因此,本案庄某在客运公司客车上丢失人民币的事实即使成立,其也应举证证明承运人存在过错,否则其要求承运人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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