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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公司诉上游造船厂船舶建造合同案

[ 2005年10月10日10:57 ]   来源:[ ]    双击自动滚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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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概况   
    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粮食海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亚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辉,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敏,福建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福建省上游造船厂。   
    法定代理人:冯建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忠民,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江成,福建省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国汀,福建省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福金;审判员:吴海燕;代理审判员:温文华;特邀陪审员:王建忠、王涛。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人哲;审判员:魏明、魏光钰。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23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福建省粮食海运公司诉称:1989年12月8日,省粮食厅代表粮食海运公司筹建处与被告签订关于建造88KW/800HP沿海推轮、1000吨沿海驳船组合同,合同规定:建造800马力推轮一艘,造价人民币(下同)328万元,1000吨驳船两艘,造价315万元,合同规定了交船期限、付款方式等。船组建造开工后,被告违反合同及造船规范规定,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如在未经船检及我司监造组检验合格情况下,擅自将船分段吊上船台;不按合同规定和设计图纸要求,未经我司同意擅自变更设备厂家、型号;顶推船首部分段A、D行板,原设计7mm,而厂方却用6mm;顶推船使用的所有铸锻的件均无船检检验合格证和检验标记等;工艺、技 术不符合要求,如1000吨驳船肋板加强筋,原设计与上下纵骨对接焊,而厂方全部下错料,并装配在肋板上,造成全部返工;主机座测量也达不到精度要求,分段肋距超差严重,最大 的达50mm。针对建造质量问题,我司监造组先后向厂方提出19份118条质量问题备忘录,并通报福州船检处,该处于1990年9月15日到工厂召开质量问题协调会,会上要求工厂对所发生的质量问题进行纠正。但厂方一直未按我司及船检处的要求对存在的问题作彻底解决,并于9月19日开始拒绝接受备忘录。我司9月29日致函厂方,要求其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和擅自变更设备型号等问题在10月10日前作出明确答复,并要征得我司和船检处同意,但厂方一直坚持质量问题已解决的主张。鉴于厂方的态度,我司监造组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只好将监造组撤回,同时也向厂方提出解决方案和重派监造组驻厂的条件。我司又先后数次 赴厂方及其主管部门,希望厂方对质量问题拿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和措施,但其仍未提出意见,还将建造一半的顶推轮船体推下水,给国家财产造成了进一步损失。由于上游厂停止建造船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船舶建造合同;(2)被告退回原告已支付的建造款321.525万元及其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期得利润损失以及因诉讼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

  福建省上游造船厂反诉称:(1)粮食海运公司提出的“严重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推轮尾段和机舱段在胎架时确未检验,经粮食海运公司提意见后,已经船检处检验合格;A、D行板已换上正7mm钢板;我厂购买的用于造船的铸锻件,除尾轴前后支架ZC检验标记漏打印外(有质量证明书),其余均有ZC检验标记和质量证明书。另外,分段肋距超差已作出处理。(2)变更部分设备的厂家、型号,是因部分设备在交船期到来时仍无法供货,而且有的设备在施工期间就需要使用,在图纸原设计单位同意更改的情况下,我厂变更部分设备,是不会影响船舶质量的,因为都是检验认可的产品。(3)该船舶建造合同为有效合同,粮食海运公司通过备忘录的形式以所谓“质量问题”拒付工程进度款及撤走监造组的做法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鉴于该一推一驳已处于变卖阶段,我厂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单方面撤走监造组,造成无法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赔偿我厂经济损失:我厂已付出的订购设备货款752250元;因反诉被告违约致使我厂无法履约而赔偿第三方赔偿金121715元;上述两项垫付资金从1990年11月起至1993年3月止,按银行贷款利率7.56%计,利息191807.93元,总计必须还款及履行第三方合同的设备货款达1661606.83元(已扣减对方剩余工程款),以 及还必须偿付给第三方的逾期付款的罚金。另应支付诉讼费用。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粮食海运公司的主管部门福建省粮食厅为甲方和以上游造船厂为乙方于1989年12月8日签订588KW/800HP沿海推轮、1000吨沿海驳船组建造合同,约定:

  由上游造船厂为粮食海运公司建造588KW/800HP沿海推轮一艘、1000吨沿海驳船两艘;在甲方委托的中国船舶与海洋工程设计院八四室设计的总布置图号基础上进行部分修改,并以船检部门认可的施工图纸、技术文件作为建造依据;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工程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要求进行建造,保证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技术文件确定的技术和规范要求;凡属工艺性的图纸修改和一般性的材料代用,乙方技术部门可自行解决,但事先需向甲方提供更改通知书和征得甲方同意;工程开工后,甲方派代表驻厂,在检查中发现有任何结构或材料或工艺与本合同说明书和图纸要求不一致时经监造代表提出,乙方应按说明书和图纸要求加以合理修正;工程总造价为643万元(其中推轮为328万元,驳船两艘为315万元;签订合同时付总造价30%,船体开工时付15%,分段上船台时付20%,下水时付15%,交船时付20%)。另外该合同还规定了验收与交船、完工期、仲裁及其他有关约定内容。

 造船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粮食海运公司成立,该公司与上游造船厂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部分钢材备料差价款先由粮食海运公司垫付。粮食海运公司依约于1989年12月9日支付上游造船厂30%的工程进度款计192.9万元,12月12日代垫钢材差价款32.175万元。上游造船厂根据合同条款于1990年5月开工建造顶推船组,粮食海运公司派员驻厂监造。船体开工后,粮食海运公司又分别于1990年6月8日付给上游造船厂推轮开工款72.825万元,7月24日付驳船船体开工进度款23.625万元。8月8日上游造船厂发函粮食海运公司要求支付1000吨沿海驳船1号上船台进度款(1号驳船船体件加工结束,已于7月11日上船台施工),8月16日粮食海运公司函复该厂称仅在船台安放外板不能作为分段上船台不予付款。8月30日,上游造船厂在未通知监造组及向船检部门报检的情况下,自行将推轮机舱分段吊上船台。该厂船体车间于9月2日作出“关于顶推船机舱段未经报检下胎架一事”的报告。从8月9日至9月,粮食海运公司监造组对顶推船组建造中的质量问题,先后向上游造船厂提出19份118条质量问题备忘录,并通报福州船检处。福州船检处于9月13日通知上游造船厂,对未按图施工部分应予返工,对属于质量问题的缺陷进行修补。9月15日福州船检处、粮食海运公司和上游造船厂召开顶推船组建造质量协调会议,会后,上游造船厂将研究的有关问题整理成会议纪要,并将草稿交给粮食海运公司,该公司认为会议纪要中的很多内容不符当时协商的情况,不予承认。福州船检处在该会议纪要上阐明意见,“技术上同意,船检不准使用的产品不要用,要征得船东同意”。9月16日,上游造船厂向福州船检处报检推轮尾主体分段,9月18日,该处验船师签署意见“局部咬边外应修补,船肘板问题留待设计院答复后确定,修补合格”。9月26日,上游造船厂发函粮食海运公司催要驳船和推轮上船台进度款,粮食海运公司9月29日答复,认为“上游造船厂违反了中国船检局《船舶建造检验规程》的有关规定,擅自将未经检验的分段吊运到船台,且推轮分段至今未报检验。并且擅自更改推轮尾部分段。另外1000吨驳船中部采用在船台装配的工艺形式与原施工设计图不符。鉴于上述情况,催要‘分段上船台’的进度款是没有根据的”。并要求上游造船厂“应在1990年10月10日前用书面向我司监造组作出(对质量问题的)明确答复,并征得我司及船检部门的同意。同时保证今后严格履行建造合同。否则,我司将撤回监造组,请有关部门对建造质量和设备订货存在的问题进行仲裁”。10月10日上游造船厂函复粮食海运公司,认为“所提问题均已在9月15日协调会上统筹解决了,会后,我厂曾将协调会上协议结果写成会议纪要送船检处签注意见后于9月底送贵司监造组核对,但至今未见回复,望将会议纪要核稿后反馈我厂,以利下步工作顺利进行”。10月15日,粮食海运公司向上游造船厂发出“关于撤回顶推船组监造组的函”,其以未收到上游造船厂交送的“船检签注意见后”的会议纪要,以及上游造船厂未能答复监造组提交的备忘录,并最后拒收备忘录为由,撤回监造组,同时称“只要福州船检处检验顶推船组合格,能发给有效的检验证书,则按合同予以验收”。此后粮食海运公司和上游造船厂相互函件不断(并报告各自上级主管),终因双方对质量等有关问题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12月3日,福州船检处致函上游造船厂,“工厂在建造顶推船组过程中,因质量等许多问题而双方发生争议,迟迟未能解决,在目前这种情况下,继续建造的船舶质量难以保证,我处也是无法受理检验的”。1990年12月10日,上游造船厂鉴于船组停工状况,决定将顶推船三个分段先行合拢推下水,腾出胎架和船台,转造其他船舶。1991年1月3日,顶推船下水。经查,上游造船厂在建造顶推船组的过程中,主要质量等问题如下:(1)未经船检及监造组在用料时,使用6mm钢板(后已更换7mm);(3)艉轴后支架一支,艉轴前支架两支均无船检钢印及船检证书;(4)顶推船组使用的主要设备变更型号、厂家,该厂未通知船检部门及粮食海运公司;(5)该厂在工艺、技术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至今无法提交有关工艺标准。

  又查,上游造船厂截至1992年9月份止,经华兴会计师事务所二次审计通过的“粮食厅588KW顶推船、1000吨驳船成本计算表”,为履行建造合同在财务上已发生成本3089434.90元,其中推轮为956087.31元,驳船2133347.59元,这些成本发生的结果是:已成型的一推一驳船壳和另一驳已部分下料的钢板。另外已与第三方签订各种设备价值达到1474099元的合同,其中:款已付、货已到的金额752250元;款未付、货已到的金额为301995元;款未付、货未到但必须继续履行合同的金额为419854元。赔偿第三方的金额为121715元。上游造船厂实际已付出的金额为873965元。1993年5月15日,上游造船厂与福建省连江县文湾海运公司签订船舶购销合同,约定将本案的一推一两船以现状出售,合计150万元,合同签订后,40天内付清船款并交船。上游造船厂仅将10万元汇至本院,余140万元未付。本院于7月15日通知上游造船厂,卖船款项应及时交付法院,在未接到法院通知前,一推一驳不准出厂,并由上游造船厂管理。

 3、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粮食海运公司与上游造船厂签订的建造588KW/800HP沿海推轮、1000吨沿海驳船组合同为有效合同。因上游造船厂在建造该顶推船组的过程中,将未经粮食海运公司同意和福州船检处检验的顶推船分段自行吊上船台,未将1000吨驳船的改动情况及顶推船组使用的主要设备、型号、厂家的变更通知粮食海运公司及船检部门,个别铸锻件无船检证书和船检钢印,且至今未提交该厂的造船工艺标准,上游造船厂违反了国家船检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船舶建造检验规程》和《钢质海船建造检验规程》的有关规定。上游造船厂应对由此产生的船舶建造中的质量等问题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由于上游造船厂未按造船合同履行义务,违约在先,造成严重违反造船规程的事实,致使该顶推船组难以建造下去,为此,该厂反诉所称经济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确认。鉴于在本案 的审理过程中,上游造船厂已将船舶变卖,因此,该船舶建造合同无继续履行之必要,应予以解除。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粮食海运公司和上游造船厂的建造88KW/800HP沿海推轮、1000吨沿海驳船组合同。   
    (2)上游造船厂应退还粮食海运公司船舶建造款321.525万元及其利息(按年息8.4%计息, 时间从1990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1993年12月31日,1994年1月以后的利息按以上规定继续计算直至判决生效之日),上述款项上游造船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后15日内支付。粮食海运公司的其他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

  (3)驳回上游造船厂的反诉诉讼请求,一推一驳两船船壳及有关设备、已下料的钢材等自本 判决生效之日由上游造船厂自行处理。

  案件受理费本诉30363元,反诉18318元,由上游造船厂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继续履行建造船组合同,赔偿无法履约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1090071.28元,以及因诉讼引起的经济损失等,其理由有:(1)以上诉人将船舶变卖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建造船舶有效合同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回避顶推船组仍可建造下去这 一重要事实,轻率认定所造之船存在质量问题,以上诉人违约在先,作为顶推船组难以建造下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撤走监造组,不履行监造义务又不委托船检检验,是建 造工程停工的主要原因。(3)原审以“建造中的质量问题”、“违约在先”为由,裁定上诉人 承担全部责任,实属不公。   
    2 被上诉人海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准确,解除合同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顶推船组建造过程中出现了许多严重质量问题:(1)588KW推船所有分段未经船检处和船东检验,个别分段甚至未经上诉人检验科检验的情况下就擅自吊上船台,严重违反了船舶建造检验规程有关规定。(2)推船首部分段A、D行板,原设计7mm,上诉人用6mm,后拆换将行 板气割后又焊接,没有依据说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3)推船艉轴后支架一支,艉轴前支架二只无船检钢印,明知质量有问题,不顾监造组劝阻上车床加工。(4)合同规定上诉人更换 材料及设备均应事先征得答辩人同意,其变更设备19项,违反合同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5)工艺技术方面至今无法提交有关工艺标准。上诉人将本案纠纷的一推一驳出售给连江县文湾 海运公司,答辩人默认其既成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其买卖合同,以及上诉人已收到定金,擅自动用货款之事实,认定船舶已变卖是正确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89年12月8日,以海运公司主管单位粮食厅为甲方和以上游厂为乙方签订了588KW/800HP沿海推轮、1000吨沿海驳船船组建造合同,合同对船组主要技术参数,建造依据,技术责任,材料及设备,监造及检验,造价与付款办法,以及质量保证和仲裁等都作了约定,除原审已查明涉及本案纠纷的条款内容外,尚有:在监造与检验条款中约定,甲方监造代表在检查中发现有任何结构或材料或工艺与合同说明书和图纸要求不一致提出意见时,乙方应加以合理修正。如有不同意见均应相互协商达到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船检裁定。1990年9月15日由船检部门主持召开了甲、乙双方有关人员参加的“船组建造质量协调会”(下称协调会),会后,上游厂对协调会写出会议纪要,其内容主要是对船组建造质量存在问题提出处理纠正意见和变更部分设备订货单位,海运公司先以纪要未送监造组不予答复;后该纪要经船舶部门签注“技术上同意”等三条意见后,海运公司以纪要未如实反映会议内容不予承认。双方因建造质量和部分设备变更的争议意见不一致,海运公司未向船检部门申请仲裁,即于同年10月11日撤走监造组,15日函告上游厂。尔后双方几经主管机关出面协调,均无结果。上游厂顶推船尾部分段未经船检部门检验自行上船台,后经船检部门检验合格,在机舱和首部分段自行上船台时,海运公司不予受理检验,船检部门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在海运公司不到现场情况下,表示无法受理检验。从此以后船组建造陷入停顿,直至同年12月10日为避免因停工不断扩大损失,上游厂于1991年1月3日将顶推船三个分段先行合拢下水,以腾出胎架和船台转造其他船舶。又查,建造合同在造价与付款办法中约定,本工程每艘船达到每一工程进度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进度款。截至1990年7月底,海运公司共付给上游厂船体开工款289.35万元,另海运公司成立后直接与上游厂签订补充协议,按协议海运公司为上游厂垫付了部分钢材备料差价款32.175万元。船体上船台进度款海运公司未付。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上游厂在建造顶推船组过程中主要质量问题是:第一,未经监造组和船检部门检验,擅自将推轮分段上船台。从建造工序看,上游厂违反了《船舶建造检验规程》,但尾段上船台后曾经船检部门检验合格,海运公司亦已认可。第二,顶推船首部分段A、D行板,原设计7mm,该厂使用6mm(后已更换7mm)。第三,艉轴后支架一支、艉轴前支架二 支均无船检钢印,无船检证书。该第二和第三两项质量问题,上游厂在质量协调会纪要中提出纠正意见,船检部门表示技术上同意。第四,顶推船组使用的主要设备,变更厂家、型号,该厂未通知船检部门及海运公司。经查上游厂原按设计和船检部门审定的设备清单订货,后 因生产厂家缺货,上游厂在协调会纪要中提出19项设备和材料变更订货的厂家、型号,海运公司不同意变更,却未说明理由。第五,该厂在工艺、技术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至今无 法提交有关工艺标准。庭审查明,海运公司要求上游厂提交有关船组建造的生产精度文件,查合同没有该项约定。

  又查,上游厂经海运公司和原审法院同意后,于1993年5月15日以建造现状按150万元出售给连江县文湾海运公司,并已收到大部分价款,其上诉提出卖船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根据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上游造船厂建造顶推船组已发生成本3088761.05元,按现状出售经济损失1588761.05元。另外,上游造船厂因质量纠纷产生停工损失428856.08元,设备退货赔偿第三方损失121715元和到货设备占压资金利息损失323751.59元,由于对方延付工程款垫付资金利息损失275774.78元,船台费损失546157.44元,码头费损失136127.25元。粮食海运公司支付船组建造工程款及垫付钢材差价款合计3215250元,按省财政厅专项拨款年利率8.1%计算至今利息损失1263114元。以上合计双方经济损失为4702257.1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588KW/800HP沿海推轮、1000吨沿海驳船组建造合同及代垫钢材备料差价款的补充协议。证明造船合同签订的内容。   
    2、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贷款证明。证明粮食海运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工程进度款321.525万元及贷款来源。   
    3、上游造船厂船体车间报告。证明该厂未经船检及监造组检验合格情况下,擅自将分段吊上 船台。   
    4、粮食海运公司修造船备忘录。证明该司向上游造船厂提出19份118条质量问题。   
    5、顶推船组建造质量协调会议纪要。证明船检部门对该顶推船组提出几点意见。   
    6、粮食海运公司函件。证明其撤回监造组,并提出解决方案和重派监造组驻厂的条件。   
    7、上游造船厂产品质量报验单。证明该厂对推船尾分段重新测量数据后,船检局认为修补合格。   
    8、铸锻件质量证明书。证明顶推船组的铸锻件(尾轴支架)无国家船检合格证明。   
    9、设计修改通知单。证明顶推船组部分设备经设计院同意修改。   
    10、上游造船厂待工情况表。证明停工误工造成的经济损失。   
    11、顶推船组工程估价书。证明因船组占用船台费、码头费的经济损失。   
    12、上游造船厂与广州柴油机厂协议。证明设备退货的扣留部分货款损失。   
    13、卖船合同及电话记录。证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将顶推船组船壳出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粮食海运公司与上游造船厂签订的588KW/800HP沿海推轮、1000吨沿海驳船船组建造合同有效,原审中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将上游造船厂建造船舶按现状变卖,原审法院据以确认解除船组建造合同,是正确的。   
    该船组建造虽是全国首创,但上游造船厂在建造过程中生产管理不严,未经船检部门检验即将顶推船分段吊上船台合拢装配,部分设备等变更厂家、型号,没有事先征得粮食海运公司同意,没有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违约在先,对发生的质量问题应负主要责任。船检部门主持召开建造质量协调会后,上游造船厂对建造质量问题提出纠正方案和对部分设备变更订货厂家、型号提出意见,并写出书面纪要,船检部门在纪要上签注“技术上同意”。据此证明,上游造船厂在建造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并不是不可以纠正的,也尚未达到使船组建造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不必要之程度。粮食海运公司对经船检部门在技术上认可的质量协调会纪要不予承认,对以后监造中与上游造船厂继续发生质量问题的争议,未按建造合同约定申请船检部门仲裁,单方撤走监造组,也是违约行为。船检部门因粮食海运公司监造组不在建造现场难以受理检验,结果顶推船组建造工程无法继续依约进行,粮食海运公司也有一定责任。对船组建造合同解除前双方产生的经济损失,上游造船厂和粮食海运公司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厦门海事法院(1992)厦海法商初字第0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粮食海运公司与上游造船厂签订的建造588KW/800HP沿海推轮、1000吨沿海驳船船组合同。   
    2、撤销厦门海事法院(1992)厦海法商初字第0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3、上游造船厂应返还粮食海运公司付给的船组建造进度款289.35万元和代垫钢材备料差价款32.175万元,合计上游造船厂应返还粮食海运公司船组建造款321.525万元。   
    4、一推一驳船组出售经济损失1588761.05元、粮食海运公司支付船组建造至今因合同解除 利息损失1263114元,上游造船厂因船组建造停工误工、设备退货、占用船台费、码头费以及占压资金的利息损失等1850382.14元,以上因船组工程停建直至合同解除双方共计造成经济损失4702257.19元,由上游造船厂承担2821354.32元,由粮食海运公司承担880902.87元。   
    5、上列第四项判决粮食海运公司承担本案纠纷经济损失1880902.87元,扣抵其支付船组建 造款至今的利息损失1263114元后,上游造船厂实际应返还粮食海运公司的船组建造款为2597461.1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有关规定处理。   
    6、上游造船厂订货设备到货已付款752250元和已下料的钢材等,自本判决生效后由上游造、船厂自行处理。   
    7、双方其他损失各自承担。

  本案诉讼费为本诉诉讼费32600元,反诉诉讼费27200元,合计59800元,由上游造船厂承担35880元,粮食海运公司承担23920元,一审诉讼费按二审判决执行。

  (七)解说

  该案经过一、二审判决,前后历时三年时间,其主要特点是:案件涉及的争议船舶为顶推船组,属全国首创,设计部门进行精心设计,船方也投入较多精力;专业性强,为船舶建造合同质量纠纷,涉及船体分段装配及焊接检验等方面的专业技术问题很多;影响较大。由于该船属我省首创,发生纠纷后,省里有关部门非常重视,省经委与省船舶工业总公司领导多次参与调解;原、被告双方的原法定代表人均在纠纷发生后变更,增加了案件处理的难度;原、被告双方均为国有企业,上游造船厂属亏损单位,经济效益差;另外顶推船组在法院调查审理的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愿意将其变卖且亦卖出。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二审维持一审部分判决,确认上游造船厂应负主要责任,同时也认可上游造船厂的部分上诉请求,即顶推船组在建造过程中的质量问题是可以纠正的,但粮食海运公司未按建造合同约定申请船检部门仲裁,单方撤走监造组,也有一定的责任。

  回顾该案的审理过程,有几个问题值得思考。第一,该案的造船厂违反《钢质海船建造检验规程》较严重,发生许多质量问题,这作为有一定技术力量的造船厂是很不应该的。第二,建造此类较先进的船舶,技术要求高,应由有一定建造力量的船厂承担,通过进行投标来确定船厂建造。要从保障船舶建造质量出发,而不能从其他方面考虑过多。第三,建造该顶推船时省政府有关部门均很重视,但发生质量纠纷后至起诉旷时两年多时间,虽提出要出面协调解决,但始终未能兑现,而最终只有通过法律途径得到处理。第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造船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履行,由于违约,致船舶不能继续建造下去,造成国家财产的极大损失,影响不好,对此应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第五,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涉及技术问题较多,我国目前尚无船舶建造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规或条例,只有原则上适用《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这是本案审理中的一大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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