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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霍夫科学院士”轮货物交付纠纷案

[ 2005年10月10日11:02 ]   来源:[ ]    双击自动滚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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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要:承运人在没有收回已签发提单的情况下,根据托运人的指示签发第二套提单,并将货物交给第二套提单收货人,第一套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提货不着,因而提出索赔。海事法院判决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深圳莫斯科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俄罗斯波罗的海航运公司(BALTIC SHIPPING COMPANY)。    
    第三人:俄罗斯林芬多勒外贸公司(LENFINTORG)

  1993年3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11-01859859/1-28-3045-00-K的买卖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卖给原告10,000吨钢材,深圳到岸价每吨280美元,卖方(第三人)应向买方(原告)提供一式二份提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货款2,209,090美元。第三人依买卖合同约定将9968吨钢材装上被告所属的“肖霍夫科学院士号”轮(AK SHOHOV)。被告于6月29日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载明:装港圣彼得堡,卸港中国深圳,记名收货人为原告。7月27日,第三人给原告开具了发票,发票载明:货物品名规格为6.5MM的盘元,数量9968吨,单价每吨280美元,已支付款项2,209,090美元,未支付款项581,950美元。发票同时载明:提单正本及副本各两份。同日,第三人将发票及提单正本副本各两份交给原告。9月15日,第三人致函原告,称581,950美元的货款尚未收到,要求原告立即支付并在三日内给予答复。9月20日第三人致函被告,称其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已取消,要求被告注销6月29日签发的提单,重新签发一套提单,签发日期为1993年8月27日。9月23日,被告通知深圳外轮代理公司,称“肖霍夫科学院士号”轮将于10月7日抵深圳。9月24日,第三人致函原告,称被告已通过电传方式通知目的港深圳的船务代理“肖霍夫科学院士号”抵深的日期,要求原告在9月28日前支付余款,否则,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9月28日,被告通知深圳外轮代理公司“肖霍夫科学院士号”轮将不再呼叫深圳。“肖霍夫科学院士号”轮最终未抵深圳。原告亦未将581,950美元付给第三人。

  原告仍持有两份正本提单。第三人开庭时提交了另一份正本提单。

  9月28日,原告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同属被告的停泊在赤湾港锚地的“卡拉干达”(KARAGANDA)轮。海事法院准许原告的申请,于当天扣押了“卡拉干达”轮,责令被告提供3,000,000美元的担保。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担保。12月1日原告向海事法院申请拍卖“卡拉干达”轮,海事法院准予原告的拍卖船舶申请,于1994年3月12日依法拍卖“卡拉干达”轮,得价款1,488,000美元。

  原告于1993年10月21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物应抵深圳时的总价值4,110,504.10美元、利息411,050.41美元及其它损失27,000美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认为:“肖霍夫科学院士号”轮抵达深圳前,被告接到托运人(即本案第三人)的通知,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第三人已向圣彼得堡货运单证部要求取得原签发的提单,并重新签发另一套提单。于是,被告根据第三人指示将货物交给了新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原告持有的二份正本提单已经作废,属于无效提单。即使原告所持有的提单是有效单证,由于其仅持有二份正本提单,其据此主张的物权也是不充分的。因买卖合约已解除,原告在货物抵达卸货港之前不再拥有货物处分权,所以原告不应期待任何商业利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抵达卸货地的价值缺乏法律根据。

  第三人认为: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第三人取消了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重新签发了另一套提单,所有责任由原告承担。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

  本案为未交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国是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有关国际惯例来认定承运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依据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给卖方(第三人),从卖方手里取得二份正本提单,符合国际惯例和中国法律规定,其取得的提单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所取得的提单属记名提单,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承运人(被告)只能将货物交给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故原告是该提单项下货物的唯一收货人。原告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是否付清货款和是否取得全套正本提单,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影响被告履行承运人的义务,及其对所签发的提单所应承担的责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国际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本应依据合同及调整合同的法律处理,但第三人在没有收回第一套提单时要求被告重新签发第二套提单,改变了货物的收货人,此举不当。被告作为承运人应第三人的要求,在没有收回原签发提单的情况下,另行签发提单并将货物交给另一套提单的收货人,违反了国际航运惯例,使原告丧失了对该批货物的占有、处分、收益的权利,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对因未交货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交货的行为,造成原告支付了货款而无法收到货物。被告应对原告为提单项下的货物支付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证明其将本案所涉进口钢材在国内市场销售,故其请求被告赔偿市场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纠纷发生后,原告依法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正当合理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请求的其它损失因无证据,不予支持。

  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判决:

  一、被告俄罗斯波罗的海航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莫斯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货款损失2,209,090美元及利息。利息从199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俄罗斯波罗的海航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莫斯科工贸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5,000元。

  判决后,三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包含两个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由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货款纠纷,第三人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签发另一套提单,并将货物交予他方,致使原告持有被告先签发的提单而提不到货物,进而产生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货纠纷。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上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提单,请求对象是作为承运人的被告,请求理由是被告不能交付货物,因此,本案属海上货物运输交货纠纷。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告也没有对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因此,海事法院不审理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基于原告持有的、被告签发的提单,因此,该提单的有效性以及原告持有提单的合法性,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所涉货物装上承运船后,承运人(被告)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真实记载了托运人、收货人及货物的基本情况,该正本提单是有效的提单。原告作为买方依据其与卖方(第三人)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向卖方支付大部分货款,取得了卖方交付的二份正本提单,符合国际惯例和中国法律的规定,其取得提单的途径合法。本案提单是记名提单,原告作为提单记载的记名收货人,持有提单也是顺理成章的。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取得提单不以付清全部货款为条件。原告未付清货款,只是违反了买卖合同中规定的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不影响提单的效力和原告取得提单的合法性。原告没有取得被告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不影响其依据所持的两份正本提单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物权。从另一方面讲,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了一套正本提单,便应对该提单持有人承担一定的义务和责任。承运人可以应托运人的要求,另行签发提单,但必须将已签发的提单收回。被告在没有收回先前签发的提单的情况下,签发另一套提单,不能免除其对第一套提单持有人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基于以上分析,海事法院判定原告持有的提单合法有效,被告在没有收回第一套提单的情况下签发第二套提单,行为有过错,应对第一套提单持有人承担不能交货的赔偿责任。

  海事法院的判词中明确地将本案定性为侵权纠纷,主要理由有两个方面:一、提单是物权凭证,被告将提单项下货物交给其他人,侵犯了原告对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二、被告签发第二套提单并将货物交给第二套提单收货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述观点还值得进一步探讨。从另一个角度看,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原告与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之间存在着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基于该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有向被告提取货物的权利,被告有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不能履行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违反的是运输合同,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违约的特征。海事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侵权纠纷,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解决,有值得商榷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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