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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小区内停放车辆丢失之法律责任

[ 2005年10月10日11:31 ]   来源:[ ]    双击自动滚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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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情     
   2004年5月14日早上,居住在盘龙镇拓新李子园小区C6-3-1的业主尹某发现昨晚停放在小区内住房楼梯入口处的一辆摩托车丢失,马上向盘龙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报案情况作了记录,但一直没有侦破此案。尹某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车辆丢失的法律责任,赔偿购车款。原告尹某起诉称,其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并按期向被告缴纳了物业管理费,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卫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的车辆(2003年11月24日购买,价值3930元)丢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审  理     
    法庭上,原告出示了派出所的报案记录,以证实车辆被盗的事实。还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和缴纳物管费的收据。被告出示了物业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文件,并提交了主管部门对“保安”一词如何理解的函复,双方的物业合同中还明确到:“不存在对业主的人身、财产保管或保险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公司在本物业内不存在人身、财产保管和保险关系的约定,因此,原告的财物丢失,以及要求被告赔偿因财物丢失的损失与该合同相违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财产受损的事实,原告举示了派出所的制作的报案记录,但该案尚未侦破,无法直接证明摩托车被盗以及如何被盗的客观事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以此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     
    探  讨     
    随着一个个住宅小区的落成,现代城市人除了增添了住新居的一份喜悦外,也平添了一份烦恼,那就是车辆的放置问题。因为,不断地传来这家那户的车辆丢失的消息。于是,有人在小区里自建一停车棚,日日铁将军把门;有的小区居民将车交给物业公司保管,每月向物业公司缴停车费,凡此种种,仍然有车辆丢失,那么,该如何来处理此类车辆丢失的案件呢?本文拟从此类案件所涉之民事法律关系作浅析。     
    一、   此类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住宅小区中的各位业主一般将本小区中的公共管理事物委托给物业公司来管理,物业公司受业主的委托为整个小区的业主提供公共秩序、交通秩序、卫生、保安、绿化、维修等方面的服务和管理,同时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的职责在于通过对小区行使管理和服务活动,使小区保持良好的居住环境,给各业主提供一个舒适、安全的居住空间。因此,当停放在小区里的车辆发生丢失的事件时,除了车主与盗车人之间存在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外,在车主与物业公司之间还存在是否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关系。     
    为此还要根据车主的身份来确定相关的法律关系,车主是业主,还是临时停放车辆的外来人员。     
    二、   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与责任承担     
    (一)车主是业主时与物业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责任承担     
    车主是业主,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车辆的停放和保管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车辆丢失,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合同未明确此项内容,就要根据民事行为的性质来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如果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停车费,并对出入小区的车辆进行登记管理,发放出入卡方可通行,在这种情况下,车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了有偿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车辆丢失的法律责任。     
    2、如果物业公司并未向业主收取停车费,只是对车辆出入进行一般询问,而没有进行严格的查验登记,此时,物业公司是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小区公共秩序或交通秩序之管理职责,对于车辆保管并无特别之义务,此时发生车辆丢失的问题,需要审查物业公司在履行管理职责时是否存在过错,如果物业公司在履行职责中存在过错,对业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车辆丢失,物业公司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     
    3、还有一些开放式的小区,物业公司没有对车辆的出入、停放等问题进行管理,但仍然收取物业管理费,这就需要审查物业管理费的收费依据、服务项目、服务标准,这个问题在各地的规范性文件中有一些规定,但各地并没有统一起来,因此,对于有些服务项目的内涵理解不一致,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制定切实可操作的规范,明确物业管理相关服务的内容和标准。     
    车辆丢失案件中常常争论的便是对于保安服务的理解。对于物业管理中的保安服务的理解,业主们普遍认为,物业公司既然收取了保安服务费用,就应当保证小区内的安全,如果小区里发生盗窃等危及业主财产安全的治安案件时,就足以说明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职责,物业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实,这种理解是很狭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于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护义务主要来源于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其中合同的约定也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超越职权,不能将属于国家行政、司法机关的职能作为保安的职能。在物业管理中安全服务的性质只能是一种群防群治的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管理公司虽然收取了原告交纳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但其相应的义务是对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等综合物业管理活动。物业管理公司的安全保卫责任是基于整个小区而言的宏观安全保卫工作,并不涉及个人特定财产的微观安全保卫之责。作为物业公司,其仅对物业管理范围内发生的行为、事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应任意加重其责任。物业管理的保安应理解为,为物业使用创造方便安全的条件,维护物业管辖范围内公共秩序良好与稳定,它不是广义上的社会安全,因此,不能仅凭发生了盗窃案件就一律认定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卫责任。     
    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有财物保管服务,在发生财物丢失或毁损时,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依保管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财物保管服务,但物业管理企业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或未配置应有的安全防范设备,对财物丢失或毁损有过错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有车辆泊位,并对停放的车辆收取泊位维护费用,在发生车辆丢失或毁损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确定赔偿责任。没有签订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企业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收费标准等因素合理确定物业管理企业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从这个意见可以看出,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首要前提是要由合同约定,如果没有合同约定,则要存有过错,如果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过程中有过错,导致业主的车辆丢失,则物业公司需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这种处理原则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中确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精神是一致的,由于第三人即盗车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车辆丢失的损害结果发生,本应由实施盗车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物业公司没有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车辆丢失的事件发生,物业公司在主观上存有过错,因此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当然,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外来停车人员与物业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责任承担     
    如果车主不是小区的业主,而是临时停放车辆的外来人员,其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就只能依照双方的约定了,车主如有与物业公司约定,将车辆交给物业公司保管,物业公司向车辆所有人发放特定的保管凭证,存车人只有凭该特定的凭证才能取走车辆,这种情况下物业公司就应该依照保管合同关系承担车辆丢失的法律责任。     
    车主如与物业公司没有关于保管的约定,只是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交了停车费,并没有把车或控制车辆的物件(比如车钥匙)交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也没有向车主发放特定的凭证,此时,保管合同因没有交付行为而没有成立,这种情况下,按照《审判论坛》2004年第4期李军《析停车场地机动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中的论述,停车人自身有责任,物业公司也有不履行有关手续的明显过失,属于《合同法》第42条第3项规定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车主信赖利益的损失的责任,这种信赖利益损失责任的性质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其责任范围不是车辆的全部损失,而应根据过错程度予以确定。     
如果车主把车辆停放于小区内,没与物业公司有任何联系,那么,车辆丢失的损失,就很难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对这类案件提几点建议:     
    1、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一定要仔细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比如说车主足以证明车辆是其自己的购车发票,车辆停放在小区的证明(停车收费发票),车辆被盗的事实,车辆受托的证明等,认真辨析其法律关系的性质,以正确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2、物业服务合同条款尽量完善,特别是物业管理服务项目,以明确双主的权利和义务。     
    3、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应向业主明示,尊重业主的权利。     
    4、建议物业公司建立一套细致、明确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最好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的基本行业标准,规定物业管理合同中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及范围的最低标准。     
    5、车主在车辆停放时审慎注意与小区物业公司之间的相关约定,妥善保管好相关凭证,以备发生丢车事件时有索赔的依据,尽量降低损失。
 

   周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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