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畏罪自杀引发罕见保险官司

[ 2006年2月22日15:28 ]   来源:[ ]    双击自动滚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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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法》明文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但主人公畏罪自杀却又得不到赔偿,这又是什么原因?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到底该怎样解读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呢?

  为祈愿人生路上多一些平安,吴浩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一份平安幸福定期保险。然而,事隔两年后,心胸狭隘、睚眦必报的吴浩却残忍地向自己的表侄儿、表侄女举起了屠刀。随后,吴浩服毒自尽。

  面对天塌地陷般的灾难,吴浩的老母刘永梅在伤心之余,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却以吴浩系“畏罪自杀”为由拒赔。于是,刘永梅一纸诉状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告上法庭。

  祈求平安幸福,浪荡子购买平安幸福保险

  62岁的刘永梅是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过鹿坪乡一位普通的农村妇女,丈夫吴迪安早年病逝,坚强的刘永梅含辛茹苦才将四个儿女拉扯成人。如今,大儿子、大女儿都结婚生子,组建了幸福的家庭,就连最小的女儿也早早外出打工,能够自食其力养活自己了,这一切让一路从艰辛困顿中走过来的刘永梅有了苦尽甘来的欣慰。

  俗话说:“家家有本难念的经”。此话对刘永梅来说也不例外。虽然日子一天天好了起来,但她的心里却并不舒坦,让她牵肠挂肚的是儿子吴浩。

  33岁的吴浩在家里排行老三,好吃懒做,整天浑浑噩噩,而且他的性格也颇有些孤僻怪异,从不和人多说话。因此,吴浩尽管早已迈入大龄青年行列,但至今未说上媳妇。尤其让刘永梅寒心的是,吴浩亲情冷漠,在家时,就连对刘永梅也是非打即骂,成天只想着如何从亲戚家占便宜揩油水。后来,刘永梅因不堪忍受儿子的责骂,只得离家出走,至今在益阳城里给人当保姆。

  看到儿子的境况,刘永梅的心里忧虑极了。自己的晚年吴浩是指望不上了,可儿子至今孓然一人,老了儿子指望谁呢?老人经过左思右想,最后决定为吴浩投份保险,也好让儿子在风雨来临时有份坚实的依靠。

  为自己买保险,吴浩自然乐意。2002年4月27日,吴浩走进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1份“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同年4月29日,平安人寿益阳中心支公司向吴浩签发了编号为2002-0487402的人寿保险单。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吴浩,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4年4月27日,保险期限为20年,每份保险每年交纳保费152元,被保险人身故每份保险可赔偿保险金40000元。

  吴浩投保之后,分别于2002年4月27日、2003年4月27日和2004年4月27日交足了3年的保险费。 

  郁结的仇恨爆发,“狼表叔”举起屠刀捅向侄儿

  然而,这份寓意吉祥的保险并未给吴浩带来平安和幸福。一幕既毁灭了亲情又毁灭了吴浩自己的惨剧,终于在吴浩蓄谋已久中爆发了。

  上世纪90年代初,吴浩的姑父蔡桂祥,也就是蔡蕾、蔡永基姐弟的爷爷,当时在村里担任村支书。因鱼塘承包,吴浩的父亲吴迪安与人发生纠纷,后吴迪安被判刑入狱。这件事在吴浩的心里埋下了仇恨的种子,他认为蔡桂祥作为亲戚,没有尽到关照之责。随着年龄的增长和岁月的流逝,仇恨非但没有在吴浩的心里消减,反而愈积愈深。

  2004年9月5日,这天是星期日。中午12时许,吴浩的表兄蔡永明的一双儿女蔡永基、蔡蕾正同小伙伴崔莎等人一同在崔莎的房前聚精会神地玩耍。此刻,吴浩鬼魅般悄悄靠近过来,走到年仅5岁的蔡永基跟前,突然,他抽出随身携带匕首,狠狠朝蔡永基的胸口捅去,蔡永基猝不及防,顿时血流如注,随后发出了痛苦的哀号,“扑通”一声栽倒在地。年仅13岁的姐姐蔡蕾见弟弟被袭,勇敢地上前阻止,不料肩膀上挨了一刀,蔡蕾被割伤后,一边大呼“救命”,一边拼命地逃跑。此时,杀红了眼的吴浩再次举刀朝蔡永基的胸口捅去。杀死蔡永基后,抽身又去追赶蔡蕾,机灵的蔡蕾连忙闪进了邻近的一户村民家中。见无法再伤害蔡蕾,吴浩只得怏怏返回家中,当日下午1时许,吴浩服用氰化物自杀身亡。

  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接到报案后,根据现场勘查结论以及对目击者和知情人的调查,认定吴浩有重大作案嫌疑。2004年9月25日,资阳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吴浩故意杀人案综合调查报告”,认为吴浩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鉴于吴浩已经死亡的实际情况,建议撤销该案。同日资阳公安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

  老母两上法庭,畏罪自杀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儿子死了,刘永梅作为受益人,开始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索赔。2004年12月27日,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根据《保险法》第9条之规定和《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三条之约定,并经认真审慎核定有关资料与证明,结合益阳市公安机关调查所得,作出如下处理:不予给付保险金。

  接到通知书后,执着的刘永梅翻开了《保险法》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她发现《保险法》第66条2款是这样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换言之,投保二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儿子吴浩是2002年4月27日投保,至2004年9月5日自杀身亡,已逾两年,保险公司为什么不赔呢? 

  为讨个说法,2005年6月1日,刘永梅书写诉状,聘请律师,毅然决然地走进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告上法庭。

  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平安人寿益阳支公司坚持认为,《保险法》第67条和《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3条2款分别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吴浩故意杀人后为逃避刑事责任的追究自杀,其行为已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认定,吴浩的行为之所以未被法院审判认定为故意犯罪,是由于其已经死亡,无法按司法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之前的故意犯罪行为与之后的畏罪自杀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双方各执一词,究竟孰是孰非?2005年6月29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因畏罪自杀引发的罕见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法庭上,双方唇枪舌剑,展开了激烈的法庭辩论。双方争议的焦点逐渐集中到对《保险法》第67条以及《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3条2款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上。

  刘永梅的代理律师认为,故意犯罪过程包括发生、发展和完成三个阶段。被保险人吴浩杀死蔡永基并离开现场,犯罪行为已经结束。犯罪行为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除非为刑事法律所禁止,否则不为犯罪,吴浩服毒自杀,我国刑法没有禁止,所以不构成犯罪。而《保险法》第67条和《幸福平安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3条2款中规定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是指被保险人在犯罪过程中死亡。而吴浩犯罪完成之后服毒自杀,不是在犯罪过程中死亡的,因此,他的行为不属故意犯罪。同时,吴浩自杀可能是畏罪,可能是因为受到了良心的谴责,还可能是由于害怕报复导致的,故意犯罪不是自杀的唯一原因,单纯认定吴浩畏罪死亡纯属主观臆断。因此,保险公司理应对吴浩自杀身亡予以赔偿。

  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律师则一直强调吴浩的故意犯罪行为与后来的自杀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的直接因果关系。他辩解道,吴浩故意犯罪的目的是杀死被害人,以绝仇人后代,在其达到犯罪目的后,由于害怕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畏于法律威严而自杀身亡。其自杀身亡的原因完全是因其故意犯罪行为已经得逞。他进而指出,“《保险法》第67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防止保险的功能被利用来支持故意犯罪行为,防止有故意犯罪意愿的人通过保险来获得经济利益保障。如果判决刘永梅胜诉,则明显违背了本条的立法本意,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那么《保险法》将成为犯罪分子故意进行犯罪行为的保障工具。因此,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刘永梅的诉讼请求”。 

  保险并非包保一切 

  在认真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充分听取诉讼双方的辩论意见后,法庭认为,原告刘永梅之子吴浩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平安人寿益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人身保险合同以及《平安意外残疾附加条款》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吴浩连续三年交足保费,其保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吴浩持匕首将年仅5岁的被害人蒋永基连捅两刀致死、将年仅12岁被害人蔡蕾割伤,其行为属故意犯罪。吴浩逃回家后服毒自杀身亡,符合《保险法》第67条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情形。原告认为依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后自杀的,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请求。因被保险人吴浩涉嫌故意杀人,其故意犯罪行为又是《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3条第1款第2项免责范围,虽保险合同已满二年,但不能适用《保险法》第66条规定和《保险合同》第3条第1款第4项之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005年7月19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刘永梅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宣判后,刘永梅不服,于2005年8月1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益阳中院受理后,于2005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益阳中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05年10月10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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