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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财险偿付能力充足率为238.24% 四天曝两起败诉

[ 2021-09-18 21:26 ]   来源:[ 中国经济网 ]    双击自动滚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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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10日及9月13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分别公布了两则涉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的民事判决书。其中,中华财险分锡林格勒中心支公司被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向原告艾某克赔偿各项损失95957元;中华财险奇台县中心支公司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判处赔偿原告李某辉55220.00元。

  9月10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示了《李某辉、宛某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321民初1737号),裁定书详细披露了本案的相关细节。

  原告李某辉向法院提出诉讼称,2020年5月23日,被告宛某秋驾驶蒙D×××××号重型货车(以下简称“涉事车辆一”)与原告驾驶的辽N×××××号轻型货车(以下简称“涉事车辆二”)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及车辆营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

  被告中华财险辩称,公司认为鉴定结论金额过高;营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承担。

  经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5月23日,被告宛某秋驾驶涉事车辆一与原告李某辉驾驶的涉事车辆二相撞,造成李某辉的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宛某秋承担全部责任,李某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辉所有车辆涉事车辆二经朝阳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的市场价值为53420.00元,营运损失每天500元”。涉事车辆一在被告中华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法院认为,被告宛某秋驾车致车辆损坏,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对于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宛某秋系被告内蒙古珉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珉通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珉通公司承担。被告珉通公司所有的车辆被告中华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应承担的财产损失、施救费用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财险承担;车辆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由被告珉通公司自行承担。

  诉讼中,原告李某辉撤回对被告宛某秋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李某辉各项请求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分别为53420.00元、1800.00、4000.00元;营运损失经评估机构评定为500元/天,损失期间酌定为朝阳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申请法院确认停运损失期限之日即2020年9月10日,共110天,金额为55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格勒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辉人民币552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内蒙古珉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辉人民币5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外,中国裁判文书网于9月13日公示了《艾某克、阿某音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新2325民初2117号),裁定书详细披露了本案的相关细节。

  原告艾某克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03万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2020年9月21时10分许。艾某克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涉事车辆一”),由南向北行驶至奇台县西地镇桥子村二组附近路段时,与前方阿某音停放的×××号轻型栏板货车(以下简称“涉事车辆二”)相撞,造成涉事车辆一驾驶员艾某克及乘车人阿某江,哈某木受伤,辆车损失的交通事故。奇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艾某克负主要责任,阿某音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阿某江和哈某木无责任。

  被告中华财险奇台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各自的责任进行赔偿,但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营养费和交通费不予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1时10分许,被告艾某克驾驶涉事车辆一,由南向北行驶至奇台县西地镇桥子村二组附近路段时,与前方阿某音停放的涉事车辆二相撞,造成涉事车辆一驾驶员艾某克及乘车人阿某江,哈某木受伤,辆车损失的交通事故。奇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艾某克负主要责任,阿某音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阿某江和哈某木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哈某木在奇台县中医院进行诊断,诊断为: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原告在中医院前后五次换取石膏,每次医生建议休息壹周,原告在门诊花去医疗费总共159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阿某音涉事车辆一在中华财险奇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法院认为,因被告阿某音的车辆在中华财险奇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奇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阿某音的责任范围内及被告中华财险奇台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阿某音在责按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并法庭重新调查确定由侵权人被告阿某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艾某克承担70%的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527元、伤残赔偿金69328元、误工费34200元、护理期20520元、营养期22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80元以上合计13.14万元。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601319)昌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万元,故应当由中国人保昌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故被告中华财险奇台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被告中华财险奇台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艾某克应承担赔偿款额承担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来承担,

  原告艾某克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数额为1088元(4777元-3689元),自行承担70%即761元,被告中华财险奇台公司承担30%,即327元。受害人哈某木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数额为364元(1599235元),由被告艾某克承担70%,即254元,其余109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奇台公司在商业限额内承担。受害人阿某江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数额为1499元(6575元-5076元),艾某克承担70%,即1049元,被告中华财险奇台公司承担30%,即449元。

  原告艾某克在未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数额为47296元(12.50万元-77752元),自行承担70%即33107元,被告中华财险奇台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0%即14189元。受害人哈某木在未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数额为2768元(7317-4549元),艾某克担70%即1938元,被告中华财险奇台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0%即830元;受害人阿某江未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数额为16849元(44548元-27699元),艾某克承担70%即11794元,被告中华财险奇台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0%即5055元。

  三人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获得医疗费为885元(受害人哈某木109元+受害人阿某江449元+原告艾某克327元)。三人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获得伤残赔偿金额为:20074元(830元+5055元+14189元),两项合计20959元,因被保险人投保商业险限额为50万,被告中华财险奇台公司公司应当承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1580元,被告阿某音承担30%即474元,其余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向原告艾某克赔偿各项损失:95957元;被告阿某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向原告艾某克赔偿鉴定费474元;驳回原告艾某克的其他诉讼请求。

  官网显示,中华财险,全称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始创于1986年7月15日。截至2020年12月底,中华财险注册资本金为146.4亿元人民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为238.24%,市场规模位居国内财险市场第五,农险业务规模稳居全国第二。惠誉国际评级机构连续五年授予公司“A-”财务实力评级。目前公司经营的保险产品达5000多个,全国设有33家分公司,营业网点超过2600个,员工队伍45000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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