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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花椒”、“陈麻花”之后 ——“原酿造”酱油商标?还是工艺?

[ 2022-01-27 11:51 ]   来源:[ 网络 ]    双击自动滚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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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青花椒”商标维权事件引发轩然大波,“我们本身做的就是青花椒鱼系列,我们主打的就是青花椒火锅鱼,这个事件让我们感到些担忧”,许多“青花椒”被诉商户表示不解。“青花椒作为四川传统调料,在四川人日常生活中颇为常见。如果使用‘青花椒’名称可能违法,显然与老百姓的一般判断相悖。”"四川省火锅协会发布声明称“将对青花椒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诉讼””。与此同时,“陈麻花”商标之争近期也由最高人民法院“一锤定音”,最高院判决认为基于公众对“陈麻花”的认识和当地经营者对“陈麻花”标志的使用状况等事实,“陈麻花”商标申请注册时,已不能区别具体的麻花商品的生产、经营者,从而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功能,故其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青花椒”、“陈麻花”案所引发的公众关注和思考“余温尚热”,其之所以引发行业及社会关注,本质上在于案件背后所折射出的“商标私权利”与“标识公共资源”之间的紧张与冲突令公众及从业者或深感不安或无所适从。如今,另一起调味品领域曾引发广泛关注的“原酿造”商标无效宣告案刚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结,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注册在第 30类酱油、醋等调味品商品上的第 14203775 号“原酿造”、14203776 号“原酿造”以及第 11205030号“源酿造”三件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裁定对“原酿造”、“源酿造”等三件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以其中的“原酿造”商标为例:

  2016 年 2 月,第 14203775 号“原酿造”商标在第 30 类“酱油、醋”等调味品商品上获准注册,而“酿造”作为酱油等调味品的制作工艺,在我国具有上千年的历史,“最早的酱油详细生产工艺记载是南北朝时代的《齐民要术》中的‘做酱法’”',而且《酿造酱油》国家标准 GB18186-2000 早在 2001 年 9 月 1 日便在我国实施。此外,含有“原酿造”文字的酱油产品在广告宣传中还使用了“从前 天是蓝的 水是清的 酱油是原酿造的”“如果给好酱油树立一个标准,那一定是‘原酿造’了不加色素,不加防腐剂,不加转基因大豆”等广告语。

  2020 年 6 月,无效宣告申请人以“原酿造”表达的是酱油等调味品的制作工艺,并不具有商标显著性,消费者亦难以将其认知为商标等法定事由就“原酿造”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酿造”、“源酿造”等商标无效宣告三案的审理非常重视,且于2021 年 11 月 19 日进行了公开口头审理(网络直播)。

  2022 年 1 月 8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 0000371417 号”《关于第14203775 号“原酿造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对“原酿造”、“源酿造”等三件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酿造”商标无效宣告案件所涉及的商标法律适用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典型性,口审程序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自围绕案件焦点亦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其中,商标注册人对于诉争商标“原酿造”的创意解释是否影响显著性的评价?“原酿造”标识与其他标识共同使用,是否可以增加或改变“原酿造”的显著性?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是否当然具有证据效力?等等案件所涉因素均值得深入思考。

  一、商标注册人于广告宣传中将“原酿造”解释、表达、展现为酱油的制作工艺或品质特点,影响其显著性评价。

  2019 年 2 月 22 日,微信公众号“加加食品”发布文章《加加亮相美国展会,弘扬中国味道》,“原酿造酱油”宣传海报使用了中英文对照,“原酿造”的对应英文为“Naturally Fermented”,而“Naturally Fermented”翻译为中文为“自然发酵”。

  加加公司在广告宣传中称:“小时候的天很蓝,晚上能看到满天的繁星。河里的水是真清,清澈得可以看见河底的卵石和游动的小鱼。那个时候的酱油没有多余掺杂,颜色味道纯正,自然生态健康。“原酿造”,就是和小时候的酱油一样的。”

  加加公司在广告宣传中还表述:“加加 第一道原汁 原酿造”,而该表述只会向消费者传达“原酿造”是第一道原汁酱油的酿造制作工艺,该表述难以使得消费者将“原酿造”作为商标进行识别。

  也曾有专家在有关酱油工艺研究的文章中指出“.....一些公司在产品广告中创造出许多标新立异的发酵工艺名词,如:纯天然发酵、自然酿造、古法酿造、本酿造、原酿造、纯酿造等,使得消费者云里雾里,不明就里。”

  由上可见,无论是“原酿造”与“自然发酵”的翻译指代,还是“第一道原汁原酿造”,抑或是“从前 天是蓝的 水是清的 酱油是原酿造的”宣传展示,显然使得消费者难以将“原酿造”识别为商标。

  二、共同使用不足以使缺显标识的显著性通过使用得以增强。

  虽然“原酿造”与“加加”商标被共同使用在酱油商品上,但基于“加加”商标的知名度,消费者在看到这种组合使用标识的酱油商品时,毫无疑问会将“加加”识别为商标,而难以将“原酿造”识别为商标,消费者更易将“原酿造”与酱油产品本身的制作工艺、品质特点相联系。因此,即便存在共同使用证据也不足以使得“原酿造”的显著性通过使用得以增强,“原酿造”文字难以发挥辨别商品或服务不同来源的功能。客观上,加加公司在实际使用中,也确实将“加加”明确为品牌。

  三、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是否当然具有证据效力?

  中国调味品协会曾于2017年6月7日为“原酿造”出具证明,用于证明“原酿造”不属于表示酱油、醋等调味品品质及特点的通用字词,或约定俗成的常用字词。但无效宣告申请人在口审质证中并不认可该证明的证据效力。

  “原酿造”案并非普通的商标争议案件,如同“青花椒”、“陈麻花”案一般,“原酿造”案同样牵动着行业公众的关注,行业企业也希望在“商标私权利”与“标识公共资源”之间具有合理划分和清晰区隔,避免“私权利”不适当的切割或挤占“公共资源”。结合调味品行业特点而言,消费者对于调味品的“高品质、高质量”愈发关注,“原酿造”不可避免的会由行业企业及相关公众用来表示酱油、醋等调味品的制作工艺或品质特点,该词汇具有较强的行业公共资源属性,如果被注册加以垄断,相当于变相地剥夺了其他市场主体在其商品上通过“原酿造”向消费者传达产品制作工艺或品质特点的权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亦曾指出“商标法的根本价值在于保护商标的识别性,而不是其新颖性。对于明显属于营销概念的词汇,如果其首创者并没有通过针对性的使用使该词汇具有较强的识别性,那么仅凭注册行为使其得以垄断该词汇(标识),对于同业经营者难谓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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