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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养老保险 “统账结合”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 社保园地 ] [ 2007年9月18日 ] 编辑整理: [ 中国保险网 ]     双击自动滚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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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直以来,我省养老保险政策对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实行“统账结合”制度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应该如何计算处理模糊不清,对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死亡后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处理也没有明确规定。近日省劳动部门出台了《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政策意见》),对这些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据了解,我省从1993年开始相继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此之前,我省有的地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有关规定由个人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对于这些城镇个体劳动者在“统账结合”制度实施前的缴费年限,究竟应该视同缴费年限还是应该算实际缴费年限,以前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对这部分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如何核定问题模糊不清。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赵志刚处长告诉记者,新的《若干政策意见》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这些城镇个体劳动者“统账结合”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应当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与“统账结合”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工资指数从实行“统账结合”年度算起。城镇企业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统账结合”前的个人缴费部分随同转移。

  另据介绍,对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未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死亡的,或已经领取基本养老金但个人账户基金尚未领取完就死亡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如何处理,过去也没有明确说法。新的《若干政策意见》也对此作出了规定。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含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以个体劳动者身份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人员),在没有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死亡,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部分的本息和按规定比例纳入统筹基金部门的本金,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城镇个体劳动者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和其个人缴费中按规定比例纳入统筹基金部分的本金,在扣除本人已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含个人账户养老金)总额后如有剩余,剩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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