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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新规充分披露信息可加强直播、短视频营销中规范性 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 2021-04-12 14:11 ]   来源:[ 中国保险网 ]    双击自动滚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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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保险网4月12日讯 过去几年,互联网保险如火如荼地发展,保险费的规模逐年扩大,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市场关注。但是,由于缺乏监管的广泛发展,也引起了网络保险销售不规范,服务不足,投诉率高等问题。近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新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督办法》。这项新规定非常沉重,并继续在朋友圈中引起轰动,各种解释也层出不穷。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互联网渠道将发挥更大的作用,这可能促使保险公司将更多的精力放在开发更多满足互联网保险和用户需求特征的产品上。本身不进行互联网销售的保险公司可以委托保险中介公司进行销售。对于消费者而言,新法规从许多方面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将来,客户将更容易理解复杂的保险产品并享受更好的服务。同时,信息泄漏等风险也将大大降低。将来,客户将接触到更多能更好地反映保险本质的纯净产品,并且保险购买行为的自主性也将得到增强。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新规”)相较于2015年颁布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暂行监管办法》(以下简称“旧规”),信息披露要求更加全面。《中国银行保险报》邀请本报专栏作家、中国人民养老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合规部乔石,就“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与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解读。

  信息披露的必要性

  有人说,信息披露是一种博弈,需要在“信息简约”和“披露充分”之间选择,披露得太多,容易造成消费者反感,消费者不愿意看;披露过少,又可能达不到监管制度规定的披露要求。

  “信息披露并不是业务经营与监管要求之间的博弈。”乔石并不赞同上述观点,“在互联网保险业务场景下,消费者与保险机构之间存在空间隔离,消费者对于保险机构及保险产品的了解,很大程度上要通过信息披露获得,信息披露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种手段。”

  同时,信息披露并不影响正常的业务经营。“将互联网保险的经营状况、客户服务安排、产品信息等充分地披露给消费者,让消费者明明白白投保,实际上更有助于保险机构开展业务经营。”乔石说,“诚信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业务经营中不仅要宣传保险的保障范围,而且要披露除外责任、费用扣除、退保损失等消费者容易忽视的内容,只有让消费者真正了解一家保险公司、一款保险产品,才能做到基业长青。”

  相对于旧规而言,新规要求信息披露更加充分。新规用了三条二十四款的篇幅对信息披露进行了明确规定,也多次谈及“充分”,如“充分考虑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有效性、理赔的及时性”,“充分进行信息披露,规范营销宣传行为,优化销售流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等。

  乔石认为,保险机构应该从“被动的信息披露”向“主动的信息披露”转变,“做好信息披露,不仅满足监管要求,而且还可能是壮大、发展业务的一种方式和手段。”乔石表示,充分的信息披露可以让保险消费者更好地了解保险,从“被动披露”到“主动披露以获客”的转变,也逐渐成为互联网保险生态下的一种趋势。

  关注直播、短视频营销风险

  2020年以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很多保险从业人员通过直播、短视频等方式营销保险产品。乔石提醒,直播、短视频营销是一种新型的营销方式,从业人员要重视此类营销活动的合规性。其中很重要的一点,便是营销的保险产品风险等级是否与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

  新规第十七条规定,保险机构应提高互联网保险产品销售的针对性,采取必要手段识别消费者的保险保障需求和消费能力,把合适的保险产品提供给合适的消费者。“在直播、短视频营销中,是否做到将合适的产品推荐给合适的保险消费者,避免将高风险的产品推荐给低风险承受能力的保险消费者,这是我们需要考虑一个问题。”乔石说。

  乔石介绍,比如一些主播向粉丝推荐高风险的投资型保险产品,这时就要充分考虑粉丝的情况,主动告知投资型保险产品本身的风险信息,如投连险不承诺保本、收益率存在波动等,避免一些低风险承受能力的消费者因为盲目追求高收益而投保。

  充分的信息披露,可以加强直播、短视频营销中的规范性,让消费者有途径获取真实、客观的信息,同时也有利于加强互联网保险从业人员的自律性。乔石表示,“信息披露是一种自律方式,要求保险公司将合作机构名称、业务合作范围及合作起止时间等信息进行充分披露,实质上也是要求保险机构加强对于各类营销渠道的管理,防范从业人员侵犯消费者权益。”

  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新规第十七条通过五个方面对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做出规定,如保险机构应“充分告知消费者售后服务能否全流程线上实现,以及保险机构因在消费者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而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等问题”。

  解决因空间隔离而造成的消费者认知不到位问题,是加强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任务。乔石说:“在互联网保险中,保险机构与消费者之间呈现一对多的状态,而不是一对一,一些模棱两可的宣传表述容易使部分保险消费者产生误解,能够让消费者充分知情、自主选择非常重要。”

  乔石认为,“类似首月0元或者0.1元的产品营销,容易让保险消费者认为是首月减免了保险费,而实际上首月保费是均摊至后期保费,这就构成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如果保险消费者知道保险费均摊至后期的事情,可能就不会选择这个产品,实际上这是一种销售误导行为,干扰了消费者做出理性的选择,也侵害了保险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换位思考”是做好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把钥匙,乔石建议:“在互联网保险这种新型业态下,开展信息披露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前提是理念上的转变。信息披露是否充分、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否被保护,从消费者的角度去审视,很多问题便会迎刃而解,以客户为中心始终是保险机构应当遵循的核心理念。”

  尽管新规继续遵循总评分模型的一般原则和特殊规则,但在特殊监管部分中,对传统保险机构和互联网保险机构进行了单独监管,同时,针对从事保险业务的互联网公司的特殊规定代理商被添加;自营渠道被删除。 该法规将在未来通过支持性规则予以实施; 增加了过渡期安排,以明确保险机构将在3个月内完成系统建设、销售管理、信息披露等问题,在6个月内完成合规自查整改。如业务和运营,在12个月内完成自营网络平台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的注册;削弱有关营销合规性的相关规定,并通过法律适用条款等加强与横向规则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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