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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垫付标准及条件

[ 2019-03-06 15:48 ]   来源:[ IT商业新闻网 ]    双击自动滚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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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情形:

  (一)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垫付的通知书;

  (三)受害人必须抢救,且抢救费用已经发生,抢救医院提供了抢救费用单据和明细项目;

  (四)不属于应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

  自收到交警部门出具的书面垫付通知、伤者病历/诊断证明、抢救费用单据和明细之日起,及时向抢救受害人的医院出具《承诺垫付抢救费用担保函》,或将垫付款项划转至抢救医院在银行开立的专门账户,不进行现金垫付。

  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垫付标准:

  (一)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抢救地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或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

  (二)被抢救人数多于一人且在不同医院救治的,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或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人数进行均摊;也可以根据医院和交警的意见,在限额内酌情调整。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垫付的通知书;

  (三)受害人必须抢救,且抢救费用已经发生,抢救医院提供了抢救费用单据和明细项目;

  (四)不属于应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

  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垫付后如何追偿?

  1.商业险分责任比例,而交强险不分责任比例,只分有责无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通过上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赔付并不按责任大小,而只分有责与无责进行限额赔付,即只要有责就在交强险有责分项限额内赔偿第三者损失,无责就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赔偿第三者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再按照双方的事故比例在商业险项下进行赔偿。

  2.抢救费用不应判决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1万元,属于保险公司自愿行为,对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追偿的主张不予不支持。笔者认为法院判决明显不妥,具体分析如下:

  为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救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一)款已经明确,被保险人醉酒情况下造成受害人损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发生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具有垫付义务。由此看出保险公司垫付行为并非保险公司自愿行为,因此法院应该支持保险公司追偿诉求。

  法院在减轻醉酒驾驶赔偿责任的同时,无疑是在放纵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其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而且势必会增加保险经营成本,提高保险费率,从而让守法者为违法者的行为买单,这既不利于体现公平性原则,同时也会破坏社会的公序良俗,必将给社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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