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司机受伤了。汕头中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付责任保险金3万元。
投保的出租车司机在载客时被抢劫、刺伤,但司机所属的出租车公司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遭到拒绝。
出租车公司与保险公司对簿公堂,因不服一审判决,出租车公司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
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出租车公司车上责任险3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澄海区出租车公司于2002年8月20日向市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辆营运出租车,其中车上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座,每座3万元。
双方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辆责任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中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由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紧急制动或者因疾病、分娩、自残、打架、自杀、犯罪行为、物品丢失等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以及车上人员下车时遭受的人身伤亡。
“2003年5月28日,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罗某驾驶公司车辆载有两名乘客从澄海前往饶平,行至饶平前东汇寨路段,突然遭到这两名乘客抢劫。
罗顶住了。结果该乘客持刀刺伤右上腹和大腿内侧,导致车辆失控撞上一棵大树。他的左腿股骨上部粉碎性骨折,两名乘客逃跑了。
事发后,出租车公司以罗住院治疗费用共计30113.75元,属于车辆责任险赔付范围为由,要求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但保险公司认为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不同意赔偿。
原审判决认为,该出租车公司驾驶员罗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属于车辆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
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保险条款,本车人员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罗的人身伤害是本车人员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故应驳回出租车公司要求赔偿该车责任险保险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出租车公司不服本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今年7月13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专门致函保监会,要求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车辆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第四项“车上人员实施的犯罪”是否指犯罪人本人作出说明。
保监会办公厅回复,对此的解释是:“因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紧急制动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车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打架、自杀等原因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保险人概不负责。
”据此,市中院认为,本案中属于随车人员的罗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不属于车辆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范围。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最近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原相关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出租车公司支付车辆责任保险款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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