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并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机动车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进行监督检查。
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予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查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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