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法违规领取、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典型行为
(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保险待遇;
(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或失踪后亲属当月未向社保部门申报,蓄意继续冒领待遇;
(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不含被宣告缓刑)及以上刑罚期间,亲属未及时向社保部门申报,继续冒领待遇;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在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拘役被宣告缓刑、有期徒刑被宣告缓刑执行期间,本人未及时向社保部门申报,多领养老保险待遇;
(四)退休人员重复领取企业职工、机关事业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司法解释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22年2月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8号公布 自2022年3月18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通过虚假待遇资格认证等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通过伪造或者变造个人档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手段违规办理退休,违规增加视同缴费年限,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通过谎报工伤事故、伪造或者变造证明材料等进行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或者提供虚假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五)通过伪造或者变造就医资料、票据等,或者冒用工伤人员身份就医、配置辅助器具,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6、《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0月2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36次部务会审议通过)
第五条 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参保及待遇领取人员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其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超过1万元,或虽未达到1万元但经责令退回仍拒不退回的;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冒领、多领社会保险待遇超过6个月或者数额超过1万元,经责令退回仍拒不退回,或签订还款协议后未按时履约的。
8、《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4﹞17号)
第二十二条 待遇领取人员应按规定履行资格认证手续,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对违规骗取、冒领的养老金应主动退还;对骗取、冒领的养老金拒不退还者,县级经办机构应提请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9、《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劳社[2006]66号)
第三十四条 企业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不得重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遗属抚恤金。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一经查实,其待遇以原始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由其继续发放。在其它参保地重复领取的金额,依次从其重复建立的个人账户余额中扣除,扣除后仍有余额的,余额并入待遇发放地统筹基金,重复建立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予以撤消。如重复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数额多于个人账户余额的,多出部分予以追回。重复领取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一经查实,重复领取金额予以追回,对拒不退还多领金额以及冒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通过法律途径强制追回。
三、投诉举报方式
如有发现以上欺诈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请您拨打以下举报电话:0555-2354066,0555-2373520
202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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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领死亡人员养老金的行为
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 2012年1月至7月,某市李某在其父过世后,继续领取5个月养老金共计13840元。该市社保部门及时追回冒领的养老金,人社行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对李某进行行政处罚,并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012年12月,李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
[解析]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14号),经检查和调查,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依法依规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对单位和个人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该市社保和司法机关对李某冒领养老金责令退回及施以相应行政处理处罚和法律制裁是有法律依据的。案件只要达到刑法第266条和“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追究的数额标准,就应当移交公安机关。
重复领取的养老金需退还
[案例]张某,女,原为某某省国有企业职工,2003年6月45周岁的张某按照当时国家政策文件提前退休,次月享受养老金待遇。2007年4月,张某被某市某设计公司录用,并于当月在该市参保,2013年10月在该市再次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13年11月享受养老金。2015年通过数据比对及两地联系,确认张某在某某省和该门两地重复领取养老金,并于确认当日两地同时暂停张某养老金发放。2017年12月,张某本人来到某某省社保局,要求停发该省待遇,保留某市待遇。
[解析]本案中的张某涉及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相关文件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它的养老保险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
张某为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某省本级工作人员按文件要求,对张某2013年11月至2015年停发期间在某某省多领取的养老金予以追回。张某按照要求退回了多领取的养老金并清算了在某某省的个人账户,在某某省本级经办系统中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并将相关证明材料发函至该市社保局。至此,张某重复领取养老金这一问题得以解决。
服刑期间领取的养老金属于
“不当得利”
[案例]某县男性黄某,2012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城镇职工养老金待遇,当年核定每月养老金为2800余元。2013年12月,黄某因危险驾驶罪被该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开始执行,因县人社局未及时收悉司法部门对黄某定罪判刑及执行的相关裁判文书,所以在黄某服刑期间,县人社局仍以正常标准向黄某发放养老金,而且在2014年还给予了调资,直至2015年1月黄某过世。经统计,刑罚执行期间,黄某共享受养老金6800多元;2014年调资差额每月329元,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共4277元,两项合计1.1万余元。2016年底,县人社局进行养老保险账户清查时,发现黄某服刑期间违规领取养老金的情况。随后,县人社局找到黄某的妻子张某,要求她退还黄某多领的养老金,但遭到拒绝。交涉无果后,县人社局将张某告上了县法院,要求张某退还黄某多领的养老金。
2017年,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法院审理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此案中,黄某退休后被判刑,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其在服刑期间不能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及正常调资,所以他多领取的养老金1.1万余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法院称,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黄某多领取的养老金在他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黄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某与张某共同返还。如今,黄某已过世,所以县人社局要求张某返还多领取的养老金,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作出判决,黄某服刑期间领取的养老金1.1万余元属于“不当得利”,判令张某退还;如果未按时履行义务,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解析]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规定,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以继承,但遗属不享受相应待遇。退休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规定,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可以按被判刑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被撤销假释继续服刑的,从撤销之月起停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假释期满被宣告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继续按判刑前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暂缓办理退休手续,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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