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变车辆的营运性质,是常见的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
本案中,保险公司以货车司机改变适用性质,进而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提出拒赔,为什么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涉案车辆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粤A×××某某,车辆类型: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樊某海,使用性质:非营运,总质量2110kg,整备质量1140kg,核定载质量840kg。
本案系樊某海驾驶粤A4QG某某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花都区某路段倒车碾压行人造成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签章”均有“樊某海”字样的手写签名,樊某海确认上述签名的真实性。
保险公司在事故调查中,樊某海在笔录中自认的长期依赖粤A×××某某号车辆拉货谋生情况。据此,主张樊某海使用登记性质为非营运的粤A×××某某车辆长期用于私自送货营运获利,构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广州中院。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给出更具说服力的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法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结合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关于营业与非营业、营业与营运的解释和说明,可见货车性质的营运和非营运应如何定义是不甚清晰的。保险公司和普通司机对货车营运性质的理解也不一致,故保险公司有必要对“营运”“非营运”的具体定义和内涵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特别是在轻型厢式货车在不需要办理车辆营运许可的情况下,货车的用途就是道路货物运输,货车的运输功能与车主是否直接或间接向他人收取运输费用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
如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将登记为非营运货车实际用于收取他人运费的个人运输行为属于危险程序显著增加的免责事由,理应在投保时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可以在投保时具体询问车辆用途,并告知如车辆从事经营性运输行为必须按照使用性质为营运进行投保、如不按照营运车辆投保可能导致的法律风险等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在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保险人投保前后的运输行为存在明显变化和不同、或者被保险人的运输行为确因收取运费而显著增加了车辆运输频率和运输距离等,就不能当然认定被保险人的行为构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而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案例索引自(2022)粤01民终122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