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媒体报道,全国人大代表张智富建议修订保险法并给出4点建议。
一是加强法律统筹衔接,充分发挥保险法律制度作用。统筹考虑《保险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重要法律法规的衔接问题,对其中不一致、争议较大的规定作出调整。
二是扩大《保险法》调整范围,规范保险从业机构,完善业务经营规则。关注保险从业主体的风险管控体系,规避保险业经营风险。对《保险法》中存在监管空白的对象,提出明确监管要求;对监管薄弱的对象,进一步充实相关法律规定。
三是界定保险消费者概念,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应以法律规定形式,对保险消费者做出界定,强调消费是保险的本质属性,明确保险公司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关注数据安全以及消费者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保护,防范虚假宣传行为,禁止销售误导、无故拖延赔款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平对待消费者,提升保险服务质量和水平。
四是健全保险业风险防范处置机制,加大违法惩处力度。适应市场发展需求,吸收借鉴监管规则,完善违规处罚情形,压实压紧保险交易主体责任,增设对引发保险风险事件不同责任主体的罚则。适当丰富监管手段,强化问责追责机制,合理提升行政处罚额度上限,加大对违法行为惩戒力度,严肃保险市场纪律,维护保险市场安全稳定。
——中国金融新闻网
在这其中,《保契》关注的是“消费是保险的本质属性”。
我们知道,保险法是行业生存与发展的基础,从监管即内部维度的业法到具体经营层面即对外的合同法,几乎全维度地圈定了保险业经营运作的原则和规则,成为行业规范运作的指针。
自1995年保险法施行后,虽已经4次修订并通过系列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补充,但核心规则并无明显变化,于监管而言,其以此为基础,衍生出了系列监管规范,法律法规相结合,共同构建起了庞杂但有序的保险监管体系。
法律的滞后性是其天然属性,故而才可称之为行业根本,但法律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行为规范和准则,却势必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保险法制定之初,我国仍处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型初期,保险作为金融的一个组成部分缺乏完全独立自主发展的现实基础,因此更多借鉴了台湾保险法的立法体例。
彼时,起草组成员结合当时保险仍作为央行非银司管理的一个分支的现实情形,以强监管为视角起草并发布了现行的这部保险行业的根本大法,在这其中,“保险”的消费属性即商品属性或多或少有所欠缺。
基于此,我们会发现,当下的保险很难等同于市场化的“商品”,最常见的如监管处罚中通常会引用“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在保险业直保主体已近200家,中介主体逾千家的当下,保险业的竞争不能说不激烈不充分,但就是如此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保险的消费属性仍被忽略,某种程度上,保险产品仍不能被称之为正常的商品。
从社会消费市场看,超市购物会有满减,单一品类会有买赠,双十一双十二会有批量折扣,对此,从市场监管来看,尊重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除欺诈等极端情形外均会被视为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这是消费。
从同类金融产品看,办信用卡送大礼,而且送的越来越大,开门红去银行存款,视具体金额可领回冰箱彩电加电饭煲,但无论是信用卡还是存款,均是与保险类同的金融产品,其销售行为亦是基于合同而展开,法理即情理,这也是消费。
如果说常规快消品作为商品本身,因其不具有过多的复杂性,在消费阶段可以合法合规地给予消费者合同外利益属于正常的民事行为,那作为风险控制程度相较保险要求更高、产品背后的运营逻辑更复杂的银行存款等金融产品从本质上亦属于消费行为,但为何其亦可以根据各银行的业务节奏而推出不同的赠送活动?
从根源上激发保险市场的活力,需要的是“市场的还给市场,行政的归于行政”,而这首当其冲的便是重新厘定保险的“消费”属性或曰“商品”属性,当其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商品时,消费者的权益或许可以得到更好的保护。
当然,保险回归“消费”或“商品”本身的属性时,保险业除经营层面可有更多空间外,保险主体的自我驱动力显然亦会进一步强化。毕竟,没有竞争力的低性价比的产品如何在市场中存活?没有真正利好消费者的产品一家企业又如何生存?
进一步看,让保险回归“消费”/回归“商品”本身属性,亦将更有利于防范行业系统性风险。显而易见的好处就是其将为监管释放出更多的时间和空间以专注于把好行业主体的公司治理关,即通过管好资本准入、各主体三会一层运作,以及投资风险控制,从根源上提升行业的风险防范能力。
当然,张智富代表的提案能否落地有待各方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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