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主张驾驶员酒后驾车免责,法院判决:未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一、事故经过:
2021年9月23日23时左右,于某某驾驶鲁 N***Q 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陵城区陵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两车损坏,马某当场死亡。
二、交警部门认定:
2021年9月29 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第3714211**********5 号道
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醉酒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兩天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
三、车辆及车辆保险情况:
鲁 NE8610 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杨某某名下,该车在某保险公司陵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 200 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问内。
四、保险公司主张:
因驾驶员于某某醉酒驾驶,在交强险限额内只垫付抢救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饮酒驾驶车辆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
1、线上投保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线上投保,电子投保单打印件,投保单上有投保人于某某的签字)(本案中保险公司使用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
2、保险公司客服录制的工作人员模拟投保过程的操作演示视频
3、前两年线下投保的投保单(有投保人于某某的签字)
提示:保险公司申请对电子保单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六、案件亮点:
代理投保人一方的代理方案
1、经向投保人一方核对,投保人称未见过投保单和保险条款。
2、主张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
本案的亮点:
区分书证和电子数据,为案件审理提供有力的法律和技术支撑。
本律师针对在案的证据材料分析向法院提出以下法律意见:
第一,保险公司提供的线上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性质上述于电子数据而非书证。
第二,书证可以通过笔迹鉴定确定是否为书写人的笔迹。但是电子数据具有可复制性其载体为存储设备而非纸张,对电子数据中反映的文字即便与某人的笔迹一致甚至相同,也不能确定为书写人书写。
法院通过技术室委托了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的意见为:
因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处的“杨某某”字迹为电子签名笔迹,鉴定机构可对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复制件的“杨某某”字迹与样本中“杨某某”字迹是否为同一人的笔迹进行鉴定,但是无法鉴定是否为本人所写。故,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七、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将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